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5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諾蒂亞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諾蒂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諾蒂亞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7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5月18日起至98年5月18日止,利息依原告放款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按月計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諾蒂亞公司自97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於97年4月7日對其存款行使抵銷後,尚欠本金1,522,640元及自97年4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2,6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