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270號
- 原告
- 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8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汪士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 ○○○○○○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提出被告甲○○○○○○ ○○○○○○ ○○○○○○○○○○○設立合於香港法律,及乙○ ○○○ ○○○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設於香港之外國公司,惟未提出已依香港法律成立及乙○ ○○○ ○○○ 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依開說明,自應補正,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