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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71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紹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零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8條第4項,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紹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14日邀同被告甲○○(另結)、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96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台灣郵政公司牌告之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目前為年息4.44%),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12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30,523元及自96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4.4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放款借款、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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