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55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詠郁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馬春郁
- 被告
- 丙○○原名戴劍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詠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郁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15%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改依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計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詠郁公司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73萬元及自96年5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