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10號
- 原告
- 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藍與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以下同)3,618,586元,遲未清償,被告交付之支票二紙亦未兌現,支票面額各為1,631,612元、1,750,000元,發票日94年12月20日、95年3月15日,票號FC0000000、FC0000000,均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行。詎經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履經催討仍未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8,58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