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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6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倍克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ㄧ審法院;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ㄧ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倍克禮食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倍克禮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成立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倍克禮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口託狀、出口押匯、外幣外銷貸款、進出口外匯業務、金融交易業務、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手續費、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基於與原告業務往來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其餘被告願與被告倍克禮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倍克禮公司於95年3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31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96% 機動計算(現為5.72%)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金至96年9 月4 日,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933,241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ㄧ項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0,20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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