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6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 被告
- 精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即清算人) 樓
丙○○○
戊○○原名龔瑞芝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竟於民國95年8 月間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並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為由,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始知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請為被告公司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訴外人張祚熒之配偶,張祚熒確有實際出資,至於張祚熒如何將股權轉讓予原告則不清楚,原告應為張祚熒之人頭股東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因欠稅,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為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四、經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於80年10月22日為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股東有王鵬嘉、丁○○、張祚熒、莊協成、甲○○等5 人,每人出資300 萬元,嗣於81年3 月25日登記原股東張祚熒、莊協成、甲○○退出,改由張智仁、楊漢鈞、林廣毅承受股權,楊漢鈞再於81年6 月22日將股權轉讓予原告,登記原告出資300 萬元,迨86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公司登記等情,固有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併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誤,惟原告否認81年6 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印文真正(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印文確係原告之印章所蓋印,已難謂上開股東同意書為真;又原告與訴外人張祚熒於斯時雖為夫妻關係(於83年12月27日登記離婚),倘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縱使張祚熒指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代理原告出資向楊漢鈞承受股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屬實,顯已逾越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仍難驟認張祚熒係有權代理,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再審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證稱:「(問:有無看過原告?)是她先生張祚熒參加」、「不清楚原告有無入股成為公司股東,這家公司設立後,並無運作,亦無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並未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