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79號
- 原告
-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電信服務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電信服務合約書,由原告提供被告電信服務,雙方約定被告應於計費週期結束日起45日前,按原告所交付之發票金額以新臺幣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或以計費週期結束日起45日前到期之支票給付,惟被告自95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電信費用,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93萬925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信服務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