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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59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滿貫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臨時管理人 乙○○
被告
呂泉隆即呂曼珍之遺產管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滿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貫公司)於94年7 月22日邀同訴外人呂曼珍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嗣被告滿貫公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7年7 月22日止,依年息11 %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滿貫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4 月1日止,尚欠本金618,958 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訴外人呂曼珍及被告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滿貫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呂曼珍業於95年12月26日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選定訴外人乙○○為其臨時管理人,而訴外人呂曼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呂泉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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