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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95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安信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九條、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核准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安信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前於94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加碼年息3.77﹪機動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安信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故無法依約按期攤還,遂與原告另於95年11月30日簽訂增補借據,合意將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00年12月1日,利息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39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6.525﹪),並以一個月為一期,改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餘約定同前。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7年2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存放款牌告利率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40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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