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92號
- 原告
- 台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磺窟110-25地號、地目「田」、面積122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乙○○○、丙○○、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臺北縣新店市○○段磺窟110-2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本院卷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當事人能力,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磺窟小段110 之25地號、地目「田」,面積1,22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清水曾於民國41年間,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承領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繳清地價,惟當時已故訴外人張清水並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內政部以88年10月27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498 號函頒訂「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原告基於健全放領公有耕地之管理,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委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會勘,經被告指界勘查結果,且因系爭土地並無違反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所定「冒名頂替矇請承領、非自為耕作、違反規定私自移轉、欠繳地價或土地稅或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情事,遂於95年間通知原承領人張清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切結後,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5 月1 日以「放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詎料,系爭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遭訴外人蔡蓬吉檢舉違規使用,經原告於96年11月14日再度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始發現前因之地形差異,致使原告無從查悉系爭土地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前,其上即已搭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165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供居住使用,而有非自為耕作之情事,嗣經原告以96年12月5 日北府地籍字第0960775437號函,向被告表示撤銷放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所有,以為回復原狀,但被告均拒絕辦理,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經97年10月16日經臺北市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實地勘驗會測結果,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見本院卷第121 頁),面積105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76 平方公尺之建物,其中A 部分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地上二層建物;另B 部分係磚木造之地上一層建物即系爭房屋,目前供為蔡蓬吉居住使用。
⒉系爭土地內,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外,其餘土地供庭院栽植草皮使用,以及種植少數之果樹,但非以生產水果為業。
⒊又依蔡蓬吉於97年10月16日參與勘驗程序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及其就兩造間爭議事項提出「地上物賣渡證」之記載「新店鎮○○里○○○段110 地號張清水所有水田下方『公地』於民國42年間本人之姪張萬源所植之柳丁柑全部以新台幣2,500 元賣與蔡蓬吉管理『自今以後所有生產一切歸於蔡蓬吉與張萬源無關』,口恐無憑特例此證為據」。可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水於申請承領系爭土地後,旋即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張萬源種植柳丁及柑橘等果樹,再輾轉將上開果樹及其收取權讓與訴外人蔡蓬吉,並遷離系爭土地,蔡蓬吉遂占有並於其上建築系爭房屋供為居住使用,已顯非自為耕作之情形。
㈢為此,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於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前,即已發生非自為耕作之情事,則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6 點第2 款,及廢止前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表示撤銷放領後,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以為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丁○○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41年間公地放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水,該承領人張清水業於47年繳清地價,則依台灣省政府台北縣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之承領規約第5 條所載,張清水於47年12月31日即因繳清地價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於張清水死亡後,被告當然繼受取得所有權。惟因系爭土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至94年11月28日原告始自行會同該府地政局前往實地調查後,經認定系爭土地並無何違規情事,而一再函催被告儘速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被告始據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5 月1 日辦畢登記並領得所有權狀,則原告單憑於於96年11月14日至現場調查時始拍攝之照片,實自無從認定前此即有何違規情事。況依行政院41年12月28日公布之台(四一)內地字第6627號令所示,系爭土地既於承領人張清水47年間已繳清全部放領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縱有發生原告所指廢止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2 款規定之非自任耕作情事,原告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撤銷承領。
㈡又系爭房屋實係蔡蓬吉因竊佔被告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而於水源保護區內所興蓋之違章建物,並以圍牆阻擋被告進入耕作,經被告多次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檢舉拆除未果,非被告不自任耕作。
㈢縱認原告撤銷承領收回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依內政部於89年3 月6 日以台89內地字第9080652 號令修正公布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原告亦應將張清水於47年間所繳之地價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次發還於被告。再者,臺北縣稅捐稽處前此未予詳查,即遽以被告漏未申報遺產稅,而向被告核課之遺產稅;以及鈞院刑事庭前此同樣未查,即遽以裁罰被告銀元1,000 元,亦均應將該稅款及罰款退還予被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直潭斷磺窟小段110-25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水於41年間,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承領系爭土地。
㈢張清水於47年間繳清地價,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㈣張清水於59年12月11日死亡。
㈤原告於96年5月1日以「放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等人是否就系爭土地有非自為耕作之情事?
㈡如㈠為肯定,則何人主張為可採?
⒈原告主張依據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本院卷164頁)撤銷放領請求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⒉被告丁○○則抗辯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本院卷91頁),原告無撤銷放領之權利;退步言,原告縱得撤銷放領,亦應該條規定,應將所繳地價發還;且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未予詳查,遽以被告等人漏未申報遺產稅,而經鈞院刑事庭裁罰;故被告丁○○以該等款項主張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於放領後,發見承領人有上開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予撤銷承領時,亦屬私法上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則本件原審縱認被上訴人已解除其與上訴人間放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對上訴人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所取得之所有權,並未因之隨之失效,上訴人因該放領之買賣契約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僅負返還於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返還,其請求塗銷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已乏依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2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於87年12月2日廢止,但如本件原告得撤銷放領,該撤銷放領之意思表示,仍可參照該判決意旨解釋為私法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首開敘明。
㈡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非自為耕作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96年11月14日伊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被告等人有非自為耕作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早期放領公地現況調查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卷18頁至20頁)。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在場人即證人蔡蓬吉證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伊70幾年所建,伊69年間取得鄰地110-24地號所有權後才蓋屋,後來才發現占到系爭土地,40幾年間,伊向張清水買系爭土地上的橘子園,後來改種芭樂,果園賣我以後,他們就沒出現過等語。經勘驗目前系爭土地上仍有幾株果樹,但並非生產水果為業,由證人蔡蓬吉全部管理(本院卷103頁、104頁),有本院97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復有原告提出勘驗當日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134頁、135頁)。足資證明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有非自為耕作之情事。
⒉被告丁○○陳稱系爭土地因為是袋地,被蔡蓬吉所有之110-24地號之土地包圍,參酌地籍圖謄本所示(本院卷107頁)固係屬實,但被告丁○○抗辯稱:因蔡蓬吉在沿著110-24地號土地臨馬路處設立數十公尺圍牆,致被告等人無法進入,故無法自為耕作係蔡蓬吉所致云云。雖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固因證人蔡蓬吉設置圍牆,而需蔡蓬吉開門始得進入(本院卷103頁),但蔡蓬吉究何時設置圍牆,並不明瞭,但如被告有自為耕作之情事,因證人蔡蓬吉設置圍牆而無法自為耕作時,衡情自會對蔡蓬吉表示異議、請求協調、甚或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但被告等人皆未曾為之,直至本件訴訟中方陳稱係蔡蓬吉設置圍牆致彼等無法自為耕作,尚非可取。
⒊況且,被告丁○○於答辯狀中自承:被告乙○○○年逾90歲,現已臥病床上意識不清;被告丙○○於49年間赴美後與伊已疏於聯絡;被告戊○○則是伊結婚後始由張清水收養之養子,與被告素無來往(本院卷75頁);原告78年3月2日雖曾通知被告到現場勘查,惟事後不了了之,至94年11月28日原告自行會同該府地政局前往實地調查後,認定無何違規情事,被告等人始據以申辦移轉登記(本院卷75頁背面),可見直至原告本件訴訟提起時,被告等人從未到過現場,非自為耕作之事實甚為明確。
⒋雖被告丁○○再抗辯:證人蔡蓬吉證稱伊40幾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但42年蔡蓬吉只有10歲,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地上物,蔡蓬吉提出之地上物賣渡證未記載年月日,均為不實云云。然查,證人蔡蓬吉提出之地上物賣渡證記載「茲有新店鎮○○里○○○○段110號張清水所有水田下方公地,於民國四十二年間本人之姪張萬源所植之柳丁柑全部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賣予蔡蓬吉管理,自今以後,所有生產一切歸於蔡蓬吉,與張萬源無關,口恐無憑,特立此證為據」,有該地上物賣渡證可按(本院卷111頁),該讓渡證僅陳明「地上物柳丁柑為張萬源42年間所植」、「張清水讓渡地上物給證人蔡蓬吉後,所有生產均歸蔡蓬吉」,未敘明讓渡行為在42 年間,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依開讓渡證之記載,地上物既然均讓與證人蔡蓬吉,當時張清水即非自為耕作,被告亦未能舉證張清水亡故後,渠等有自為耕作之情事,故證人蔡蓬吉證稱:果園賣予伊後,他們都沒有出現過等語,即屬可採。
⒌綜上,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未自為耕作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自為耕作,撤銷放領為有理由:
⒈查行政院41年12月28日 (41)台內字第6627號令固謂「查臺灣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承領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其因無力耕作出賣時政府得照原放領地價收回』... 解釋上應指承領人在承領土地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前而言,其已繳清全部放領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不適用本條規定之限制,同辦法第15條2、3款所列『⒉非自為耕作⒊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等情事如在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而發生者,亦應不適用本條規定之限制,仰即知照」(本院卷85頁),姑不論該解釋性行政規則是否得以拘束本院,但臺灣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於87年12月2日廢止,即無該辦法之適用,更無該辦法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丁○○辯稱「依行政院41年12月28日公布之台(41)內地字第6627號令所示,系爭土地既於承領人張清水47年間已繳清全部放領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縱有發生原告所指廢止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之非自任耕作情事,原告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撤銷承領」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丁○○復抗辯稱: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本院卷91頁),原告無撤銷放領之權利云云。但查89年3月6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本件張清水早已於47年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乃兩造所不爭執的事實,系爭土地既由張清水在47年間取得所有權,即非「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自無該實施辦法之適用,被告援引該辦法之規定,尚非可取。
⒊按93年5月6日修正公布之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6 條規定「承領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還: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者。二、非自為耕作者。三、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四、除依法令規定外而欠繳地價或土地稅者。五、依承領規約得撤銷承領之事由發生者」,張清水既已於47年間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自屬該處理要點所稱之「承領人」,被告等人繼承張清水承領人之地位,未自為耕作,自有該辦法第6條第2款非自為耕作撤銷承領之適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撤銷承領,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返還,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末查,被告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因本院已敘明本件不適用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故被告依該辦法主張原告應返還地價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再者,被告等漏未申報遺產稅,乃本院73年度財遺贈字第201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得漏未申報,且當時本院裁定時,亦未提出該等理由,復於本案爭執,甚請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參加訴訟云云(本院卷138頁背面),亦與本案認定被告等人自為耕作與否無關,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