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12號
- 原告
- 多利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原人音樂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愛戀金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愛戀金誓有限公司(下稱愛戀公司)未經原告及其簽約藝人即訴外人許安安之同意,擅自使用訴外人許安安肖像之圖片並附加文字製成之文宣品,用以廣告被告愛戀公司之金飾產品,已侵害訴外人許安安之肖像權,因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日在臺北市○○街101號發現被告愛戀公司金飾產品之文宣品,始知上情,並於96年11月15日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愛戀公司上揭情事,被告愛戀公司雖於96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其使用之影片圖檔、廣告製作物皆由另被告原人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原人公司)所挑選並授權給被告愛戀公司使用,且被告原人公司保證其提供被告愛戀公司使用之廣宣製作物圖片、文字等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之情事,惟系爭廣宣製作物圖片之來源,係原告公司之藝人即訴外人許安安應張作驥之邀請所拍攝公益短片,亦約定僅得於96年8月18日於臺北信義誠品廣場星空電影首映會播出,及翌日於臺北市大稻埕流行音樂會煙火節放映,原告及訴外人許安安從未曾同意將上開影片中之訴外人許安安肖像轉化為平面而用於被告愛戀公司金飾產品廣告之用途,被告愛戀公司甚且又將上開公益短片及圖片置於其公司網頁中,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下載瀏覽。因享有著作權者固得使用其攝影或圖形著作,仍非可因此豁免肖像權侵權之責任,由被告愛戀公司又係使用訴外人許安安之肖像有配戴該公司金飾產品之圖片方式結合宣傳文字使用,應屬業界通稱之代言問題,自應由被代言產品公司給付相當酬勞給代言者或其經紀公司,因原告或訴外人許安安從未同意或收取任何酬勞,益見被告確係無權使用訴外人許安安之肖像。
(二)而被告原人公司明知所提供被告愛戀公司使用之訴外人許安安肖像圖片,並未獲訴外人許安安或原告同意使用於被告愛戀公司之金飾產品,其行為與被告愛戀公司就訴外人許安安之肖像權受侵害一事,具有行為共同關聯性,被告愛戀公司、原人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則為被告原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被告丙○○譯為被告愛戀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等因各該公司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與各該公司連帶負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並不適於讓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公司簽約所屬藝人即訴外人許安安之肖像,在未經原告或訴外人許安安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遭被告原人公司提供其內有許安安肖像之影片圖檔等,由被告愛戀公司擅自使用以宣傳該公司之金飾產品,認訴外人許安安之肖像權因而受有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以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肖像權,雖屬人格權之性質,但該肖像權之主體僅專屬於自然人即訴外人許安安本身,並非原告公司,本非原告所得主張,且縱使原告提出由此肖像權利主體即訴外人許安安將該肖像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與原告之移轉契約書一份(即原證九),亦因民法第19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就此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僅在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後,始得讓與,以原告起訴時即已檢附前述移轉契約書,並以原告自身名義而非訴外人許安安名義起訴而論,顯然本件非屬在訴外人許安安起訴後,始將此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給原告並應訴之情形,則在難認被告尚曾以契約承諾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所主張受被告侵害之訴外人許安安之肖像權利,既專屬於訴外人許安安,且僅得由訴外人許安安決定是否以該權利受害為由而訴請賠償,在訴外人許安安自行決定起訴前,並不得移轉由原告取得且加以行使,則原告在起訴時既未自訴外人許安安處合法受讓取得本件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進而據以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