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55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應受送
- 被告
- 戊○○原名陳煥東
乙○陳國梁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消防公司)邀同被告甲○○、戊○○(原名陳煥東)及陳國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至97年9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台大消防公司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計807,377元及自95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又其中連帶保證人陳國梁已於95年12月8日死亡,被告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乙○應承受就陳國梁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新竹地院96年度繼51字第1606號、96年度繼69字第2299號、96年度繼141字第7014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大消防公司就上開借款既僅攤還至95年10月29日止,屢經原告催討無著,依約並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807,377元及如其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甲○○、戊○○(原名陳煥東)及乙○為被告台大消防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被告台大消防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7,37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