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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0號

給付裝訂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0號

原告
文統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被告
正統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傳真工務單予原告,委託原告就其他廠商提供紙張、完成印刷內文與封面之「國家地理童書套書」 (下稱系爭書籍),為加工裝訂之工作。

(二)九十六年六月間,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裝訂第一批,第一批為一百五十種系爭書籍,每種各五百本,共計七萬五千本,原告完成裝訂後,擬送貨交被告收受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以內文紙張不平整為由,拒絕收受,亦未付款,並言俟第二批系爭書籍完成裝訂後視成果如何,始決定如何處理上開第一批書籍。被告為此遂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出具工務單委託原告裝訂第二批系爭書籍,亦為一百五十種,每種各五百本,共計七萬五千本。原告完成裝訂後,送貨交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收受。詎原告出具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竟然無故拒絕。故連同第一批在內之共計十五萬本系爭書籍,裝訂費用共計二百零一萬五千元(每批裝訂費用為一百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均未給付。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受委託代為裝訂系爭書籍,性質僅止於裝訂,內文與封面紙張係其他廠商所提供,印刷亦為其他廠商所完成,然被告竟對於第一批系爭書籍成品以內文紙張不平整為局拒絕付款,並無理由,蓋系爭書籍之內文紙張與印刷並非原告負責。至於第二批書籍成品,被告既然已經受領,自應給付貨款。

2、被告已經收受系爭第一批書籍,此有被告所出具之簽收條為證。又原告依據被告出具之訂貨單所載地址交貨,並為已經收受貨物之簽收,被告自已收受系爭第一批書籍。被告雖然辯稱拒絕收受系爭第一批書籍、並未收受系爭第一批書籍,均非事實。被告如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任。

3、系爭第一批書籍乃係被告收受後一段時間,始藉詞有瑕疵,請原告前往載回進行品質檢查,又稱「QC」,然原告載回後不惟檢查並無瑕疵,且經盤點後發現系爭第一批書籍有點少現象,可知被告已收受部分該批書籍,更證明被告辯稱系爭第一批書籍有瑕疵而拒絕收受貨物,並非事實。因此,被告委託原告所裝訂之兩批系爭書籍,工作內容相同,被告已經收受系爭第二批書籍卻尚未付款,而系爭第一批書籍並無被告指摘之瑕疵,且事實上被告應已收收一部份書籍,卻藉詞不付款。

4、被告雖然提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丙○○(原名黃柏豪)總經理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然上開錄音譯文之錄音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難認被告無故意套原告話柄以取得對己有利證據之可能性,故上開錄音譯文當然有介入誘導之虞。況被告主張系爭第一批書籍有瑕疵,無非以封面與扉頁中間紙板太濕為其論據,然上開錄音譯文中出現兩次「紙板太濕」均係被告自己以註解加上,顯見系爭第一批書籍並無上開瑕疵,而係被告意圖套取原告公司人員話柄並加以曲解,以利訴訟,故上開錄音譯文並不足以做為證據。

5、依據證人李秉桓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寄放系爭書籍於協原公司之原因係因遲延交貨,客戶也不要了」,可見發包予被告之業主多元智慧出版社之交貨期限本為五月,但被告公司遲至五月二十六日始交由中興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印刷,是依據上開工務單交付印刷之時間以觀,其印刷完成及嗣後裝訂、包裝等時間,至少會在六月中旬或下旬,始有可能交付給客戶,已經明顯不可能趕上客戶要求於五月交付之期限,可見被告公司之所以拒絕付款予原告,係因其客戶多元智慧出版社已經遲延交貨而遭拒收後,進而拒絕給付原告貨款,實與被告所辯稱之系爭書籍有瑕疵無關。此外,證人即中興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亦到庭證稱「工作表最左邊的日期(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是開始印刷的日期」,益見被告無法於九十六年五月份將貨物交給客戶,與原告無涉。

6、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與其因為系爭第一批書籍有瑕疵而至原告公司時,原告同意全部重印,之後改稱要原告載回檢驗(QC),若檢驗無問題同意收貨,足見其前後說詞矛盾。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亦承認當初並未約定如何處理,二人說法亦有明顯矛盾之處,亦徵證人丁○○證稱原告同意重印之證詞有虛偽之情,不足採信。至證人李秉桓於當天言詞辯論期日先證稱「很難湊出一套沒有瑕疵的書」,後又改稱「第一批書有裝訂成套書」,其證詞亦屬前後矛盾,足見其之前所稱「很難湊出一套沒有瑕疵的書」,根本不實在。而證人丁○○證稱第一批系爭書籍之瑕疵係「包裝廠打電話給我,說書籍內頁起縐摺、波浪、扉頁有氣泡」,然該包裝廠員工即證人李秉桓卻稱「翻開之後,書本內頁會脫落,紙張不平整,還有裝訂錯誤」,二人說法不一,可見系爭書籍第一批裝訂實無瑕疵。

7、系爭第一批書籍已交由被告所指示之第三人即協原企業社收受,於收受時,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至於被告嗣後縱有請求原告幫忙取回部分書籍為品檢(QC)而此乃另行請託原告檢查是否存有瑕疵,並非基於原先之給付義務,而係因被告提出要求所衍生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此有證人梁金龍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詞「正統有要我們看,如果沒有問題後,再送回」可證。因此,原告雖因此負有檢查部分書籍之義務,然此義務與原告先前之裝訂工作並不相同,俟原告檢查完畢,未提出被告前來領取或送至被告處所之要求前,即遭被告預先拒絕一事,亦經證人丙○○於上開期日證述「我還來不及通知的時候,他就說不要了),被告已經構成「預示拒絕受領之行為,事後原告不斷催促被告領回檢查之書籍,或甚至要求運送檢查書籍至被告指定處所之行為,已該當於「準備提出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故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就自原告提出之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8、由被告所出具之工務單之記載,被告公司原本即請求原告裝訂系爭二批書籍,而系爭第二批書籍工務單之所以會有「寵物需要什麼」及「地圖的符號」等二本書籍各加印五百本,乃係因其他廠商「銓國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所致,且銓國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亦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由其全數賠償,此實與原告無關,被告公司欲以與原告無關係之二本書之瑕疵,進而指摘玵告所交付之系爭第一批書籍皆有瑕疵,指稱全屬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而提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蓋依據印刷工務單之記載,系爭第一批書籍需要重印所支出之費用,即絕非如被告所述有該當於第一批書籍印刷費用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

9、原告裝訂之系爭書籍,有一百五十種,每種各印五百本,共計七萬五千本,從其書名可知其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單本出售並非不可能,故被告所稱被告所委託者為一整套五百本套書,並非可採,況兩造間之契約亦未見有任何約定,強調原告所裝訂之一百五十本書籍為一套之不可分給付,故系爭書籍當屬可分之給付。此外,系爭書籍其上雖然記載「不得分冊銷售」,乃指五系列每一系列之二十本或三十本書籍不得分冊出售,並非指全數一百五十本書不得分冊出售。是被告如欲主張所受之損害,仍應依據個別主張各系列是否無法拼湊個別套書以計算損害。又退萬步言之,系爭書籍裝訂縱有瑕疵,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瑕疵書籍之數量為何?被告何以受有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

10、被告就其辯稱受有損害,雖然聲請傳訊證人,然該四名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下游廠商,且目前與被告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渠等間之利害攸關,實難期待渠等為客觀、真實之證詞。且被告所提出之各家廠商之請款單,而論就品名、數量及各項金額,皆與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之記載不符,故被告以請款單或統一發票作為其計算損失之依據,即非真實。況四名證人雖到庭陳述確實收到請款單上之金額,然依據會計上作帳之慣例,製作財務報表乃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為準,斷無以請款單為依據之可能,請款單僅係作為雙方內部核算之基準而已,並非對外核報稅捐之基準,是其證明力顯然較統一發票薄弱,而被告並未提出確實記載品名、數量及各項金額之統一發票為依據,僅以供內部計算所用之請款單為依據,實難以證明此即被告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系爭書籍裝訂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批及第二批書籍之裝訂報酬,而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書籍完成印刷、上光之後,將半成品運送至原告工廠,由原告負責裝訂工作。詎料被告將第一批完整之半成品送至原告工廠之後,經原告裝訂,產生精裝書之扉頁(書皮內頁)凸起不平外,連書籍內頁亦產生不平整之情形。而被告送至原告處之半成品為平整無誤,否則原告亦不可能收受,然經其裝訂、加工後產生瑕疵,其未交付合於品質之成品,被告當然拒絕收受未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且瑕疵亦無法補正,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裝訂費用,並應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對於第一批半成品,共計支付廠商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失,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就第二批系爭書籍之裝訂費用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被告以上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二)精裝書之裝訂工作內容,乃係將書之封面及扉頁中間加入紙板黏合後,再將內文及封面、扉頁裝訂成冊,而紙板乃裝訂廠提供。而原告除負責上述工作以外,尚包括摺紙及裁紙。系爭第一批書籍產生扉頁凸起不平及內文不平整之情形,依據原告之總經理即證人丙○○於事後發,拿至其他廠商為測試,乃係因封面與扉頁中間之紙板濕度過高所致,而紙板為原告所提供,故第一批系爭書籍所產生之瑕疵,當然係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因一套書有一百五十本小冊,而瑕疵存在太多,無法湊成整套。

(三)第一批系爭書籍發生巨大瑕疵後,被告即與原告公司之黃柏豪總經理商議如何處理,原告即要求被告重新印製半成品由其裝訂,並保證能順利交貨,故系爭第二批書籍經被告與客戶一再溝通下勉強交貨,其後被告即提供成本報表予原告,證明系爭第一批書籍係因原告之故,造成被告約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失,因系爭第二批書籍之裝訂費用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經協調後,兩造達成互不請求之共識,此有錄音譯文可證。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被告以瑕疵為由拒絕拒絕收受,後改稱被告已經收受,事實上系爭第一批書籍裝訂後,因數量不少,故由第三人即協原企業社代為檢驗後,因檢驗結果,瑕疵數量太大,被告方拒絕收受,並無被告已經收受之情事。又因系爭第一批書籍之諸多瑕疵,原告方將之運回處理重新品檢、成套),現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批書籍已全無瑕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書籍非不得單本出售,然原告明知系爭書籍為套書,此由兩造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商討如有可成套書籍被告可以收受之協議過程中,由原告傳真予被告,其自身認無瑕疵之統計表,其上即依程度分為五個小系列即Early、Fluent、Fluent Plus、Step up、Emergent,其中「Early」系列為三十冊、「Fluent」系列為四十冊、「Fluent Plus」為二十冊、「Step up」系列為二十冊、「Emergent」系列為四十冊,而每一小系列中又區分為各個冊別,例如,「長毛的魔鬼」(書名)即為Early系列中之第十本,由此可知原告亦明知系爭書籍為套書。既然原告係承攬套書之裝訂,焉能不交付套書即要求被告收受。而被告之總經理於電話中與原告總經理丙○○敘明「我也有跟他們說,若第一批可以湊成整套書時,客戶也願意收貨,但是就真的不行啊,有很多都不行」。況且於每一本書上均已載明不得分冊出售。而系爭書籍為國家地理頻道授權印製之書籍,現第一批書籍之瑕疵,原告已無法補正,應屬給付不能。

(六)綜上,第一批系爭書籍確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發生瑕疵,被告依法自得拒絕受領,且被告因此受有一百零五餘萬元之損害,被告就其損害與系爭第二批書籍之裝訂費主張抵銷,且於起訴前已達成抵銷之協議,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被告為此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傳真工務單予原告,委託原告就其他廠商提供紙張、完成印刷內文與封面之系爭書籍,為加工裝訂之工作,系爭書籍為多元智慧出版社發包予被告公司印製,共計一百五十種,依程度分為五個小系列,即「Early、Fluent、Fluent Plus、Step up、Emergent」,其中「Early」系列為三十冊、「Fluen t」系列為四十冊、「Fluent Plus」為二十冊、「Step up」系列為二十冊、「Emergent」系列為四十冊。裝訂報酬則為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

(二)原告於裝訂系爭書籍後,送交被告所指定之協原企業社,由協原企業社之員工於送貨單上簽名。之後原告受被告指示,自協原企業社運回部分書籍,原告就上開運回之書籍,迄今尚未再行交付被告,而原告當時並未自協原企業社運回之書籍,目前仍存放於協原企業社。

(三)原告嗣後於九十六年七月間,依據被告所出具之工務單,就被告所提供之印刷完成系爭書籍內文與封面,再次裝訂完成系爭書籍,依據被告之指示送交協原企業社,由協原企業社代被告受領。原告就系爭第二批書籍之裝訂費用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領裝訂報酬,金額為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然被告並未給付。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印刷工務單(原證二)、系爭第二批書籍請款明細表(原證五)、系爭書籍之名稱明細(原證八)各一份與被告所提出之印刷工務單(被證二)與清點單(被證四)各一份為證,先予敘明。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第一批、第二批書籍之裝訂費用共計二百零一萬五千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兩造是否達成原告不向被告請求系爭書籍之裝訂報酬、同時被告亦不向原告請求系爭第二批書籍之印刷等費用之協議?

(二)原告所裝訂之系爭第一批書籍,是否具有瑕疵?

(三)原告就系爭第一批書籍,是否已經踐行承攬工作之交付義務?被告是否已經受領?

(四)承上(二)所述,原告所裝訂之系爭第一批書籍,如具有瑕疵,且被告如已受領,在被告尚未就具有瑕疵之書籍補正並為交付前,原告是否仍得請求報酬?

(五)承上(二)所述,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重新印製系爭第二批書籍之印刷費用共計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被告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第二批系爭書籍裝訂報酬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已經達成協議,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被告對此雖提出被證三之電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然查,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之記載為「當時我把發票退還給你了,(註:是105萬),當然我過了2-3天後也打電話給你,問你我們雙方這樣處理可以嗎?你也跟我說都拿給他們看了,他們也都沒講話,所以我認為ok了,所以我就這樣把這個案件給結案。」,然依據上開記載所呈現之情狀以觀,原告公司負責人對於此一狀況之反應為「沒有講話」,是否等同於同意雙方互不請求?尚非無疑,故而被告公司逕行將原告公司之沈默認定為同意,似屬速斷。此外,被告對於上開辯解,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之證據,是其所辯即難謂有據而不足以採信。

六、再就原告裝訂系爭第一批書籍,有無被告所指稱之扉頁(即書皮內頁)凸起不平、內頁不平整之瑕疵,予以審查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辯稱第一批書籍於裝訂後,書籍有書皮內頁凸起不平、書籍內頁不平整之情狀,原告意見?)因為這裡面有特殊裝訂,150種中有36種要特殊裝訂,我們事先有告知被告會有瑕疵,但是被告說只要盡力就好,因為我們是第一次做到這種裝訂方式,後來做出來之後,只有這36種有問題。當初這問題只是小部份,當時我們要求有問題的部分我們重印,由我們負擔,但是被告承諾全部重印,把第一批交完之後,有時間的話再來整理有瑕疵的部分,整理好之後,再交付第二批。會全部重印,是因為被告有承諾,所以我們就依照他們的方式。被告重印之後,再交給我們裝訂第二次。」,是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辯稱系爭第一批書籍有扉頁凸起不平、內頁不平整一事,已經自認。

(三)原告雖然嗣後翻異前詞,主張系爭第一批書籍並無上開瑕疵等語,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即系爭第一批書籍並無上述扉頁凸起不平、內頁不平整之情狀,以及其係出於錯誤而為上開自認,是原告之上述自認即非無效。

(四)此外,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丙○○亦到庭證稱「(所謂第一批貨有問題,是何問題?書本與封面要結合,要透過膠,膠未乾就送到協原」、「(關於第一批書,發現有瑕疵是否有通知原告?證人有過去瞭解?是否有運回原告公司)有,有,部分,數量不夠」、「(第一批貨載回來的數量,每種大概有幾本?)差不多剩下三百五十幾本左右」,證人即多元智慧出版社員工丁○○到庭證稱「(請問證人謝系爭書籍印刷二批,是否知悉?原因?)知道。當時是我發包給被告,但是送貨的時候,送到我的包裝廠協原的時候,包裝廠打電話給我,說書籍內頁起縐摺、波浪,扉頁有氣泡,就是沒有壓縮好,沒有貼好。當時,我有去包裝廠看,然後也打電話給正統,請他過來看,他過來發現情況很糟,然後,我就和正統去文統那邊,這批貨要重印,那時,文統全部同意重印,因為第一批貨幾乎不能用。」、「(關於第一批貨重印的原因(你們及正統認為是書頁的問題),文統反應?)那時,文統有承認是他們的問題,這是技術的問題。」、「(關於原告法代曾經當庭陳述有三十六種要特殊裝訂,證人的意見?)我不認為有特殊。」、「(關於書籍第一次收貨所發現的瑕疵,證人認為問題何在?)出在封面上膠過多,貼的時候水氣沒有馬上排除,裡面就會起縐摺。」等情,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實屬相符。是系爭第一批書籍具有被告所指摘之扉頁凸起不平、內頁不平整之情狀,足以認定。

(五)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依約應為被告裝訂系爭第一批書籍,即完成系爭第一批書籍之裝訂工作,則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足以認定,又系爭第一批書籍有書扉凸起不平、內頁不平整之情事,前亦認定無訛,則衡情亦該當於原告應完成之工作物不具約定之品質之瑕疵。據此,被告辯稱系爭第一批書籍具有情狀而得認定為原告裝訂系爭第一批書籍之瑕疵,應屬有據。

七、系爭第一批書籍其中部分書籍雖然具有上開瑕疵,經被告要求後,而由原告自協原企業社運回,被告為此辯稱其當然拒絕收受未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批書籍之裝訂報酬等語,然查:

(一)原告對於系爭第一批書籍之裝訂工作,雖然其中部分書籍之裝訂具有瑕疵,前已述及,然原告確實已經完成系爭第一批書籍之裝訂工作,並送交被告所指定之協原企業社,而由協原企業社之員工收受並於送貨單上簽名之情事,前亦認定無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0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辯稱系爭第一批書籍因具有上開瑕疵,協原企業社雖受被告所託收受系爭第一批書籍,然不生給付之效力等語,洵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受領系爭第一批書籍,為有理由。

(二)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既然已經完成系爭第一批書籍之裝訂工作,雖因部分書籍具有瑕疵而由原告運回,然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裝訂工作既然已經完成,縱使其所完成之裝訂工作部分具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則原告之裝訂工作既然已經完成而且已經交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批書籍之裝訂報酬,尚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系爭第一批書籍運回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已經就瑕疵部分修補完成等語,然此部分應屬原告之瑕疵修補義務,並非原告之工作物完成與交付義務,原告縱使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修補瑕疵完畢,並將修補完畢之書籍交由被告收領,然對於原告已經完成系爭第一批書籍裝訂工作並將之交付予被告收受、原告因此對於被告有報酬債權請求權一事,應無影響。

八、被告又辯稱原告對於被告重新印製系爭第二批書籍之印刷費用共計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對於被告應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為原告所不承認,然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批書籍僅其中三十六種書籍之裝訂有瑕疵,(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不需全部重印等語,雖與證人丁○○之證詞即「第一批貨幾乎不能用」,並不相符,然證人丙○○已證稱「(第一批貨載回來的數量,每種大概有幾本?)(每種)差不多剩下三百五十幾本左右」,又查原告運回之系爭第一批書籍至少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七本,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傳真清單一份為證(被證五),是系爭第一批書籍總數量七萬五千本扣除上開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七本之後,其餘並未運回原告處之書籍至少三萬八千三百十三本應屬無裝訂瑕疵之書籍,從而證人丁○○上開證詞較為不可採,應以原告主張不需全部重新印刷,較為可信。

(二)然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但是被告承諾全部重印,把第一批交完之後,有時間的話再來整理有瑕疵的部分,整理好之後,再交付第二批。」,經核與證人丁○○到庭所證述之情節即「(請問證人謝,系爭書籍印刷二批,是否知悉?原因?)知道,當時是我發包給被告,但是送貨的時候,送到我的包裝廠協原的時候,包裝廠打電話給我,說書籍內頁起縐摺、波浪、扉頁有氣泡,就是沒有壓縮好,沒有貼好。當時,我有去包裝廠看,然後也有打電話給正統,請他過來看,他過來發現情況很糟,然後,我就和正統去文統那邊,這批貨要重印,那時,文統同意全部重印」、「(第一批貨)後來是否請文統先把套書先載回去作品質檢驗?是否有告知檢驗以後,後續如何處理?)對,如果好的話,我們就收貨」等,實屬相符。是原告於被告告知系爭第一批書籍之部分書籍裝訂有瑕疵之後,雖然實際上並無全部重新印刷之必要,然雙方已經協議由被告就系爭書籍重新印刷,印刷完成後再度交由原告進行裝訂工作,而對於系爭第一批書籍部分有瑕疵部分,則由原告重行為品質檢驗,俟檢驗結果無瑕疵之後再送交被告收受之情事,足以認定。

(三)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第一批書籍其中部分書籍之裝訂具有前揭瑕疵,前已認定,依據社會通念,其瑕疵之成因即證人丙○○所證述之「書本與封面要結合,要透過膠,膠未乾就送到協原」以及與證人丁○○所證述之「扉頁有氣泡,就是沒有壓縮好,沒有貼好。」,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因此,兩造對於原告裝訂系爭第一批書籍其中部分書籍具有瑕疵一事,既然已經達成協議由被告全部重新印刷交由原告全部裝訂完成,則被告辯稱原告就全部重新印刷所產生之費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據。

(五)查被告辯稱伊支出第二批書籍之全部重新印刷費用共計廠商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已提出工作表一份、應收帳款請款單、請款明細表及送貨單各二張與統一發票九張(另有折讓證明單一張)為證(被證二),並經證人己○○、戊○○、辛○○、庚○○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應為可信。原告雖然主張上開四名證人均為被告公司之下游廠商,且目前與被告公司均有業務往來,渠等間之利害攸關,實難期待渠等為客觀、真實之證詞,然本院審酌證人均已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以推翻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認為上開四名證人之證詞仍具證明力而得以為有利於被告前揭辯解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有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屬有據。

九、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第二批書籍之裝訂工作,被告應給付報酬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然被告並未給付,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其就上開債務,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項辯解,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二批書籍之裝訂報酬,即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二批書籍之裝訂報酬各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應以其中系爭第一批書籍之裝訂報酬一百零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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