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5號
- 原告
-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丁○○
上1人訴訟代 庚○○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仁誌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11月1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車號6452- EM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以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系爭車輛現金交易價為新台幣(下同)509,000 元,頭期款50,900元,現金分期價額為458,100 元,利率按年息8.008%計算,約定自94年12月3 日起至96年11月3 日止,每個月為1 期,共分24期,前23期每期付款11,141元,第24期付款259,590 元,應付總額為515,833 元。詎被告丙○○自第1 期即未依約繳款,並將系爭車輛典當於第三人。而被告遲延繳款後,伊即於94年12月22日催繳欠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上開之分期付款期間已於96年11月3 日全部到期,依系爭合約應以年息18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丁○○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56 號案件中否認曾簽署本票交付伊,惟其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833 元,及其中458,100 元部分自9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則略以:94年10月間伊雖曾答應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惟於同日便再致電拒絕;伊從未見過訴外人即原告經銷商之職員甲○○、系爭合約及本票,更未簽訂系爭合約。94年11月間伊收到系爭合約後,已向原告反應系爭合約非伊所簽,並向板橋地檢署對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始於該日第1 次接獲訴外人甲○○之電話,除道歉外並表示此係其業務過失,已聯絡被告丙○○更換保證人,承諾將妥善處理。嗣94年底為此於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購買系爭車輛而未支付分期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繳款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丁○○就本件系爭合約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雖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惟系爭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丁○○所否認,故原告就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本件負責對保之承辦人甲○○到庭做證,惟證人甲○○證稱:本件係由伊承辦,附條件買賣合約與本票是同時簽的,伊當天未見到保證人丁○○,亦未親眼看到他在合約及本票上面簽名,當天丙○○表示保證人有事不能來,且保證人白天並不在固定的地方,丙○○提議由他將本票跟合約書拿給保證人簽,伊就交給他,隔天丙○○就把簽好之本票跟合約書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證人甲○○既未親見被告丁○○於系爭合約上簽字,自難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即認系爭合約中「丁○○」之簽名、印文形式上為真正。
(三)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丁○○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95年度桃簡字第356 號)時,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上「丁○○」簽名筆跡是否真正,鑑定結果為:「甲類字跡(即本票上『丁○○』之簽名)與乙類簽名(即丁○○當庭書寫字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及存款總約定書等原件上『丁○○』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丁○○」之簽名與前開本票上之「丁○○」簽名,肉眼即可判斷其筆跡相似,且均與上開所鑑定之乙類筆跡明顯不同,是原告所提系爭合約中「丁○○」之簽名形式上難認為真正。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56 號案件中,對於證人甲○○證稱被告丁○○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惟證人甲○○證稱:整個對保過程中丁○○未曾向伊表示其答應擔任丙○○的保證人,伊亦未曾碰到過丁○○,只有原告寄通知給丁○○後,丁○○才打電話問伊保證人有沒有換,並表示本票、系爭合約上之簽名不是他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知證人甲○○未曾親聞被告丁○○表示同意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就被告丁○○確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對系爭買賣價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訴請被告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