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5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亮翔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號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叁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六條第㈦款、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亮翔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亮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四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所保證之債務,如亮翔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乙○○求償。惟被告亮翔有限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六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二)又被告亮翔有限公司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亮翔有限公司取得二百九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計算,嗣於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一九五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所保證之債務,如亮翔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丙○○、乙○○求償。被告亮翔有限公司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動用二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亮翔有限公司僅清償利息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