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87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愛典珠寶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典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典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4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週轉金放款契約,申貸短期放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為96年8 月24日,約定於上開額度內,由被告愛典公司依申請向原告借款。嗣被告愛典公司先後於95年9 月19日、95 年10 月5 日、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6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2 日、95年11月3 日、95年11月13日向原告提出動撥申請書,共計向原告借款4,370,000 元,利息均依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愛典公司自95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463,762 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撥款通知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3,762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