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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66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66號

原告
丁○○
原告
Z 8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被告
千里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千里達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千里達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千里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千里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訴外人Primary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 (下稱PMC) 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於民國95 年9月7 日代表PMC 公司全體股東,與代表被告千里達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里達電通公司)之被告甲○○及乙○○簽訂股份交換契約書(Agreement for Exchange of Stock),約定將PMC 公司股東名下合計2000萬股之股份,以每股美金0.01元,與被告千里達電通公司之100 萬股,以每股美金0.5 元之條件交換。被告甲○○及乙○○並聲稱為因應銀行註冊資金登記要求,需要登記PMC 公司資金共計25 萬 美元。原告不疑有他,於簽約後,乃分別由原告匯出新台幣(下同)253 萬3600元(折合美金約7 萬8000元)、PMC 公司匯出美金17萬2000元至被告乙○○所指定被告千里達電通公司於新光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詎被告乙○○一再推託返還資金乙事,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千里達電通公司始於95年9 月22日及10月2 日分別匯款返還美金3 萬元及美金5 萬元予PMC 公司,尚欠美金17萬元仍未清償原告及PM C公司。被告千里達電通公司嗣後於95年12月間發生財務困難,無法正常運作,顯難實現當初簽約換股目的。PMC 公司見狀,遂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由伊負責追討。嗣於96年2月間伊與被告乙○○達成協議,除合意終止前揭股份交換契約書外,雙方更合意將系爭借款債權美金17萬元折合為新臺幣535 萬3600元計,並由被告乙○○交付由被告千里達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里達無線公司),票號為OA0000000 ,發票日期為96年4 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280 萬元,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之平行線支票予伊,並承諾就餘款255 萬3600元另行匯入伊帳戶。詎原告屆期提示前揭支票時,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加以退票,被告乙○○、甲○○更避不見面,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於96年6 月27日函告被告千里達電通公司及乙○○應全數返還約定款項,前開函文業經前開2 人收受在案。被告乙○○既為被告千里達電通公司之執行長,代表千里達電通公司與伊簽約,千里達電通公司並確實收受原告所電匯之款項,則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借款;被告甲○○及乙○○,分別為千里達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及執行長,均為公司負責人,卻利用執行職務之際,刻意侵占伊電匯款項而遲未返還,顯有蓄意騙取並侵占款項之故意,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其賠償侵占款項;至於被告千里達無線公司,因其所開立之發票既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自得向千里達無線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其償還票款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利息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交換契約書(Agreementfor Exchange of Stock及其中文譯文)、被告乙○○名片、要求登記資金之電子郵件、匯款證明、還款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通知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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