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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97號

執行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9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隆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路○段五0巷四弄五號建物及坐落同巷八弄一之二號建物為原始所有權人。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兩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亦採此見解,可資參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目前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50巷4弄5號及同巷8弄1之2號房屋之所有人,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1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3頁正面),嗣追加請求確認前開房屋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雖屬性質不同之訴訟,惟所陳述者均為前開房屋為其自行籌資起造重建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5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2/9600)(下稱35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361、362、365、366建號建物即原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2段50巷4弄5號及同巷8弄1號房屋(下稱361、362建號房屋及365、366建號房屋;並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陳述錚所共有(35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6155/9600、232/9600;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分別為3/5、2/5)。嗣85年4月間,陳述錚即藝霖貿易行(下稱陳述錚)雖提供其共有之35之3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對被告負擔貨款債務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登記在案。惟系爭房屋屋齡逾90 年,長期荒廢失修,早已倒塌滅失,且365、366建號房屋合併為365建號房屋,伊遂與陳述錚協議,由伊出資重建,並於92年9月30日及94年7月30日興建西園路2段50巷4弄5號及同巷8弄1號(下稱系爭建物,西園路2段50巷8弄1號房屋之門牌編號並新編釘為西園路2段50巷8弄1之2號)。詎被告未經查證,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案列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166號),顯然有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見本院卷第223 頁正面):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認諾原告為目前所見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50巷4弄5號及同巷8弄1之2號房屋所有人,亦不聲請併付拍賣前開房屋。惟被告之抵押權是否因舊建物滅失而滅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166號強制執行案件對上開建物所實施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又原建物滅失後,原告未辦理建物滅失登記致生本件訴訟糾紛,原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本件如原告勝訴,被告願負擔塗銷抵押權之費用。並聲明:㈠認諾原告第1項請求;㈡請求駁回原告第2項之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192頁反面、193頁正面):

㈠原告及陳述錚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5地號(35地號嗣因分割增加35之1 、35之2、35之3、35之4、35之5、35之6、35之7)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155/9600及232 /9600)(見外放證物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頁次1、9、27、51)。

㈡原告及陳述錚為臺北市○○區○○段361、362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2段50巷4弄5 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5 、2/5)(見本院卷107至110頁)。

㈢原告及陳述錚亦為臺北市○○區○○段365、366建號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50巷8弄1號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5、2/5),95年1月19日經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號西園路2段50巷8弄1之2號,嗣95年2月15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合併365及366建號為365建號(見本院60、111、156至167、168至175頁)。

㈣陳述錚於85年4月12日以其所有35之3地號土地及361、362、365及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作為其對被告貨款之擔保,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43至53、107至112頁)。

㈤被告於89年5月17日以本院89年度拍字第946號民事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述錚所有35之3地號土地及361、362、365、3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案列89年度執字第10397號),嗣因公告三個月期滿,被告未聲請減價或另行估價續行特別拍賣程序,視為撤回執行。

㈥361、362、365 建號房屋滅失,原告於92年9月30日、94年7月30日新建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50巷4弄5號及8弄1之2號房屋。

㈦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又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陳述錚所有35之3地號土地及361、362、365、366建號建物(365及366 建號已合併為365建號,下稱合併後之365建號)應有部分(案列95年度執字第50417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31日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5年11月2 日辦竣登記。原告於96年1月3日以361、362及合併後之365 建號房屋所其所新建之理由聲明異議。被告於96年2月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其不爭執查封之361、362及合併後之365建號建物已滅失,請求進行35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程序。

㈧被告於96年3月1日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714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述錚所有35、35之1、35之2、35之4、35之5、35之6、35之7及38地號土地有部分(案列96年度執字第14166號),96年6月22日聲請追加執行陳述錚所有35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361、362及合併後之36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95年度執字第50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月7日併入96年度執字第14166號強制執行事件。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現今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50巷4弄5號及同巷8弄1之2號房屋係其獨立出資興建,已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前開請求(見本院卷192頁),惟前開所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只須原告主觀上不明確,被告既於95年10月18日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361、362建號房屋及365、366建號房屋暨其基地(如不爭執事實㈦,案列95年度執字第50417號,嗣併入96年度執字第14166號),被告即非自始未爭執前開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有訴求確認之必要,應認其有起訴之確認利益。但被告已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然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違章建築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仍無礙其原始起造人取得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倘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並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即現今坐落臺北市○○路○段50巷4弄5 號建物及坐落同巷8弄1之2號建物均為其所有,經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陳述錚所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度執字第141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予以查封之事實,業據本院向民事執行處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獨立出資起造,為其單獨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其新建之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無所有權狀之違章建築,而追加聲明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為原始所有權人,惟其起訴既係主張就其新建之房屋有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而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則追加聲明與原告原起訴之本意相符,且亦與被告認諾之意思無礙,本院本於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第1項聲明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為原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

八、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雖為98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實施之民法第877條所明文規定。且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而許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得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對於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既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前所建之建築物。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為訴外人陳述錚於85年4月12日設定作為其對被告貨款之擔保,後原有抵押房屋滅失,現有之坐落臺北市○○路○段50巷4弄5號建物(被告誤為原建號361、362房屋)及坐落同巷8弄1之2號建物(被告誤為原建號365、366房屋即95年2月15日合併後之365建號房屋)為原告於92年9月30日、94年7月30日新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與訴外人陳述錚簽訂之房屋同意重建協議書與房屋重建協議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2年萬華字第28598號、85年萬華字第4195號登記申請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建物改建工程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系爭建物係原告於訴外人陳述錚將35之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後始新建一事,雖堪信為真,並符合現行民法第877條第2項之規定,惟系爭建物既於96年9月28日修正民法第877條實施之前所新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96年9月28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77條,且被告亦於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就361、362建號房屋及365、366建號房屋不與35之3地號土地聲請併付拍賣(見本院卷第192頁正面),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主張現存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原始起造,有所有權一事認諾,且系爭建物係於96年9月28日修正民法第877條實施之前所新建,加上被告復表明不就系爭建物聲請併付拍賣,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為原始所有權人,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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