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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莙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11條及授信契約書第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筆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係民國96年9月24日,嗣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減縮自 96年9月25日起算,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莙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莙寀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新台幣(下同)79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7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06%,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㈡38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4日起至96年9月18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806%,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使用票據,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6年9月14日通報莙寀公司為拒絕往來戶,其未清償之票據達65張,嗣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921,291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回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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