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丁蓓蓓、魏式瑜、周玉琦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07號原 告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陳孟秀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馬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零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擔任原告公司證券分析師乙職,原約定工作期間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嗣於93年3 月24日,被告又與原告延長契約時間至97年10月30日。因兩造間所涉利益龐大,被告為展示其維持兩造間關係合作穩定之誠意,於91年12月3 日另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據系爭聲明書第1 條規定:「合約期間如有擅離職守或提前離職情事,則視同違約,本人願無異議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亦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於91年12月5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違約之擔保。詎被告罔顧其誠信,於97年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且不再依約履行其責任,為此,原告以97年3 月19日倫元字第97031901號函提醒原告已違約,並表明將訴追其法律責任,然被告均無善意回應,執意違約,爰依系爭聲明書本文第1、2行記載及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先以其中之5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然於92年8月1日起即依原告要求,先後借調至華信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寶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裕公司),被告借調期間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上開公司,且被告之薪資亦由上開公司發給,並由該公司負責指揮調派工作內容,是被告已先後與上開各公司成立新僱傭關係,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92年8月1日因被告借調生效而合意終止,又系爭聲明書內容,僅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始有效力,故原告已不得依據系爭聲明書有所主張。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合意終止,惟觀之系爭契約名稱為員工工作契約書、有人事保證條款,而被告最後任職之財裕公司亦明確表示被告為該公司僱用之勞工,足見被告受僱於財裕公司,且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被告雖於97年2 月1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然實際上因未獲財裕公司同意而未離職,被告並無擅自離開工作崗位或拒絕提供勞務服務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詎財裕公司竟惡意剋扣被告薪資達2 個月(97年2月、3月)之工作報酬,使被告生活陷入困境,又因被告肢體障礙謀生不易,被迫須儘速另謀生計,乃於97年3 月底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於97年4月2日離去工作場所;另原告調動被告係屬企業外非必要之調動,而被告調動前後之工作性質並無變更,足徵原告並無調動被告職務之必要,卻將被告先後調職3 次,影響被告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縱兩造間簽有同意借調之工作協議書,被告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故被告申請離職乃於法有據,誠無擅離職守或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 條及系爭聲明書之情形。再退步言之,縱被告未能主張被迫離職,然系爭聲明書中最後6 個月月平均收入之計算,亦應以被告任職於財裕公司之最後6 個月為準,始為合理,而被告任職於財裕公司最後6 個月平均收入未逾25萬元,是系爭聲明書之擔保已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1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擔任原告公司證券分析師乙職,原約定工作期間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嗣於93年3 月24日,兩造合意延長至96年10月30日止,又於95年1月26日合意延長至97年10月31日。 ㈡被告於91年12月3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於91年12月5日開立系爭本票,作為違約之擔保。 ㈢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經原告同意借調他公司: ⒈於92年8月2日自原告公司轉入華信公司; ⒉於94年8月11日自華信公司轉入寶成公司; ⒊於96年1月24日自寶成公司轉入財裕公司工作。 ㈣被告於97年2月1日向財裕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於97年4月2日起客觀上離去財裕公司工作場所。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離職,違反兩造間契約,而依系爭聲明書本文第1、2行記載及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因被告借調他公司而終止?㈡本件被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以財裕公司剋扣被告薪資達2 個月,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最後6 個月月平均收入如何計算?系爭聲明書是否因被告最後6 個月月平均收入未逾25萬元而不生效力?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因被告借調他公司而終止? 經查,被告於91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擔任原告公司證券分析師乙職,原約定工作期間自91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嗣於93年3月24日經兩造合意延長至96年10月30日止,又於95年1 月26日合意延長至97年10月31日,且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經原告同意借調他公司:⒈於92年8月2日自原告公司轉入華信公司、⒉於94年8 月11日自華信公司轉入寶成公司、⒊於96年1 月24日自寶成公司轉入財裕公司工作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工作契約補充契約(見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復觀之被告於借調至他公司時所簽立之工作協議書記載:「茲就雙方於民國91年11月1 日所簽署之員工工作契約(以下稱本約)內容,合意更動如下:一、乙方(即被告)即日起借調開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工作內容、薪資計算等均依本約規定。二、本約中之相關規範條款,於乙方借調丙方期間仍為有效,如轉任期間乙方有違反本約情事,仍應對甲方(即原告)依約賠償;如甲方或丙方有違反本約情事,並應由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三、本約之工作期間應累計計算,乙方借調丙方公司期間應視為不中斷。」、「雙方於民國91年11月1 日所簽署之員工工作契約,茲就內容合意增補如下:一、乙方(即被告)即日起借調予寶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其工作內容、薪資計算等情事均依原契約規定。二、原契約中之相關規範條款,於乙方借調丙方期間仍為有效,如轉任期間乙方有違反本協議情事,仍應對甲方(即原告)依約賠償;如甲方或丙方有違反本約情事,並應由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三、乙方借調丙方公司期間,其年資累積計算,視為不中斷。」、「雙方於民國91年11月1 日所簽署之員工工作契約,茲就內容合意增補如下:一、乙方(即被告)即日起借調予財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其工作內容、薪資計算等情事均依原契約規定。二、原契約中之相關規範條款,於乙方借調丙方期間仍為有效,如轉任期間乙方有違反本協議情事,仍應對甲方(即原告)依約賠償;如甲方或丙方有違反本約情事,並應由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三、乙方借調丙方公司期間,其年資累積計算,視為不中斷。」,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工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是堪認系爭契約效力不因被告借調他公司而失其效力。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92年8月1日因被告借調生效而合意終止云云,應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以財裕公司剋扣被告薪資達2 個月,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工資,係指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即雇主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已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並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即雇主對勞工有懲戒權。所謂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但勞工不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故雇主係依勞工提出勞務之本身給付報酬。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就乙方(即被告)營業額之盈餘應依50%、50%之比例平均分攤,每月結算;如結算後為負值,則累計到下個月計算。除本項之營業額盈餘外,甲方(即原告)不對乙方為任何其他給付。此後如甲方另就乙方有任何其他雜費支出時,乙方亦應於發薪時對甲方為給付。」、第12條約定:「營業額之計算方式如下:當月會費收入總額+收費講座+0204電話(甲方收入金額)+網路會員(七折入帳)+受邀演講收入=總額總額-X1-X2-X3-X4=營業額 X1:節目製作費及主持人費X2:業務員獎金(總收入之10%)X3:會員服務硬體成本+傳輸費+刷卡手續費 X4:營業稅5% 前述會費收入屬會員服務之對價,故甲方按乙方應對會員服務月份依比例核發(如三個月會員依60%、20%、20%比例核發),如因可規責於乙方因素致不能對會員續為服務時,乙方就未核發部分不得再行請求甲方給付。」(見本院卷第7 頁、第8頁),參以兩造間於95年1月26日簽訂之工作契約補充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申請開立節目,乙方須開立等同節目費用50%之支票三張予甲方(即原告)當月結算後,如營收高於節目費,則甲方退還當月份支票予乙方,如營收小於節目費,乙方須負擔差額50%,乙方於支付甲方差額後,甲方應退還當月份之支票予乙方。」(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所受之給付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已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名稱為員工工作契約書、有人事保證條款,而被告最後任職之財裕公司亦明確表示被告為該公司僱用之勞工,足見被告受僱於財裕公司,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惟查:契約類型之歸類,原則上應以主給付義務決定契約類型,縱有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並不影響契約類型之歸類,且契約類型之判斷,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據,而非以其契約之名稱為憑。是被告遽以系爭契約定名為員工工作契約書,逕謂為僱傭契約,已非可採。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第9 條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提供保證人一名作為本約之附約以為擔保。」,是上開約定是否為民法所稱之人事保證契約,已非無疑。況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本應由兩造是否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為斷,已於前述,然觀之前開系爭契約約定條款,被告對其本身之作息時間、提供勞務地點、勞務提出數量及提供勞務之方式,均可自由決定,且被告需負擔企業經營之風險及其提供勞務所需成本,被告並非需依賴原告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況原告係以被告營業額為分配給付。是兩造間既無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存在,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公司或財裕公司之受僱勞工,自不足取。 ⒊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以原告剋扣被告薪資達2 個月,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㈢被告最後6個月月平均收入如何計算?系爭聲明書是否因被 告最後6個月月平均收入未逾25萬元而不生效力? ⒈查系爭聲明書本文第1、2行係記載:「本人甲○○願開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壹億元整(票號:TH0000000 ),以作為合約履行之擔保,本人與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元公司)合約存續期間有違反合約情事,願依票面金額支付之。」(見本院卷第10頁),復觀之被告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91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於91年12月5 日開立系爭本票,以作為違約之擔保。是系爭聲明書性質為系爭契約之擔保契約,屬附約之性質。參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效力不因被告借調他公司而終止之事實,業於前述,故堪認系爭聲明書之效力亦不因被告借調他公司而終止,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聲明書附註第1 項記載:「合約期間如有擅離職守或提前離職情事,則視同違約,本人願無異議負發票人責任。」、第3 項記載:「如本人任職於倫元公司之最後六個月月收入平均未逾二十五萬元,則前述票據保證不生效力。倫元公司亦不得據此請求。」(見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聲明書第3項乃該聲明書第1項之解除條件。故原告雖依系爭聲明書本文第1、2行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然仍須系爭聲明書第3 項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未成就,始謂為有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1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工作期間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嗣於93年3 月24日,兩造合意延長至96年10月30日止,又於95年1 月26日合意延長至97年10月31日,及被告係於92年8月2日即經原告同意調至華信公司、94年8月11日借調予寶成公司、96年1月24日轉入財裕公司工作;參以被告於借調至他公司時所簽立之工作協議書記載:「雙方於民國91年11月1 日所簽署之員工工作契約,茲就內容合意增補如下:‧‧‧二、原契約中之相關規範條款,於乙方借調丙方期間仍為有效,如轉任期間乙方有違反本協議情事,仍應對甲方(即原告)依約賠償;如甲方或丙方有違反本約情事,並應由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三、乙方借調丙方公司期間,其年資累積計算,視為不中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佐以原告自承被告借調之他公司為原告關係企業,足見被告借調至他公司,乃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見,是系爭聲明書第3 項雖記載「任職於倫元公司之最後六個月月收入平均」等文字,然被告之最後6 個月月平均收入仍應以被告借調至財裕公司為斷,始符合兩造訂立系爭聲明書時之真意。 ⒊復查,系爭合約期限係於97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於97年2月1日向財裕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於97年4月2日起客觀上離去財裕公司工作場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聲明書之效力不因被告借調他公司而終止,及被告抗辯其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等事實,業於前述,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離職,有系爭聲明書本文第1、2行記載違約事由,應堪認定。再查,被告於財裕公司最後6 個月(即96年10月至97年3 月)月平均收入僅有7萬4,053元(計算式:21萬7,900元+7萬7,243元+9萬5,540元+2 萬1,096元+1萬9,287元+1萬3,249元=44萬4,315元÷6=7萬4,0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96年10月至97年1 月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97年2、3月報酬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單存根(見本院卷第124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聲明書附註第3項之約定,則被告抗辯系爭聲明書之擔保已不生效力等語,應為足取。 ⒋綜上,原告依爭聲明書本文第1、2行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賠償500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合約未到期,乙方(即被告)中途擅離職守,或有違約(含契約及附約)情事,乙方願無條件以違約事由發生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含獎金及其他一切給付)之十倍,以賠償甲方(即原告)於合約期間所培育之訓練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全額放棄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7 頁)。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前離職,而系爭契約並未提前終止之事實,亦於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拒絕依約給付97年2 月15日及3 月15日之工作報酬(按96年11月、12月業績獎金),致使被告生活頓時陷入困境,被告迫於無奈終止契約後,始於97年4月2日後離去其工作場所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7年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之事實,有被告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離職申請與原告未於97年2月15日及3月15日給付工作報酬無甚關連。況財裕公司已於97年3月21 日將上開報酬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本院卷第12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於財裕公司最後6個月(即96年10月至97年3月)月平均收入僅有7萬4,053元(計算式:21萬7,900元+7萬7,243元+9萬5,540元+2萬1,096元+1萬9,287元+1萬3,249元=44萬4,315元 ÷6=7萬4,0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96年10月至97年1 月業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被告97年2、3月報酬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單存根(見本院卷第124 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萬0,530元(計算式:最後6個月月平均收入7萬4,053元×10=74萬0,53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74萬0,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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