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819號
- 原告
- 豪客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莎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方鳴濤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瑩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宛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或說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並於庭期前將繕本送達對造,如需證人證明待證事實亦請自行攜證人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被告曾陸續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440萬9982元,究竟
是否屬於預付承攬報酬、給付承攬報酬或何種費用之支付?
原告以下代為支付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及相
關證據究為何?請兩造依序說明以下事項:
㈠96年7月5日被告匯款175萬4552元中,原告註記所謂被告
公司指示原告公司代為支付弘裕布料貨款、防塵套、織帶
及其他物料費用究竟與本案是否有關?有何相關證據可資
證明係支付該等費用?依卷內被告抗辯96年7月5日預付17
5萬4552元,並為原告墊付布款24萬5448元,總計200萬元
,惟被證七之匯款金額為175萬4552元,尚無24萬5448元
之匯款紀錄(本院卷㈠第121頁),觀該證據下方原告開
具之發票係190萬4762元並加計營業稅後為200萬元,兩者
何以不符?被告辯稱之墊付布款,究竟為何?
㈡96年8月31日原告稱代被告支付23萬5128元打樣費及模具
費究竟與本案有無關係?有無相關費用可資證明?被告應
給付此款項予原告是否爭執?
㈢96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之82萬6539元係被告令原告製作他
案教會包之報酬,與本案並無關連,被告是否爭執?如被
告爭執,則此金錢之給付目的究竟為何?有何證據可資證
明?
㈣原告主張96年10月16日代為支付cucco商品尚留置大陸龍
安勝工廠之費用55萬591元,則該等商品何以留置,原告
何以未交付工作物即得請求報酬?
㈤原告主張96年10月15日至96年11月15日陸續支付大陸利事
堡、龍安勝、美事來、百翔、凱莉萊之貨款費用總計423
萬5471元,被告對之是否爭執?爭執原因為何?又該等費
用是否包含五金、布料、拉鍊、包裝、運輸之費用?如包
含該等費用,扣除該等費用後,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請
原告分列計算,被告並應對之表示意見。
㈥原告主張96年11月9日代支付之58萬3443元係被告指示代
為支付cucco提花布料匯給樺櫳公司的布料款,是否主張
係被告應支付之材料費用?被告對此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是
否爭執?
㈦被告以合作企劃書第二點之約定、甲○○之證詞及96年7
月23日、96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被證20、21,本院卷
㈡82頁、84頁)等證據,用以證明五金、布料、拉鍊、包
裝、運輸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但就承上㈠175萬455
2元中包含給付原告支付弘裕布料款,及另者為原告墊付
布款24萬5448元,均係由被告支付布料費用,與被告抗辯
布料應由原告吸收有異,究何以如此,被告有何意見?
㈧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匯予原告100萬元,是否係預付報酬
之性質,原告是否爭執?
㈨前開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為175萬4552元、58萬3443元
、82萬6539元、100萬元共計416萬4534,如將175萬4552
元改為200萬元計算,方為被告抗辯已支付之440萬9982元
,兩造請就被告前開匯款及應說明事項,具狀說明之。
㈩前開原告代為支付之費用為23萬5128元、55萬591元、423
萬5471元、58萬3443元,共計560萬4633元,何以原告98
年4月24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計算為643萬1172元(見本院
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是否重複計算原告已匯款
之82萬6539元?
兩造並請陳明爭點是否限縮在如上被告抗辯已付費用及原
告主張應付而未付費用之爭點。是否還有其他費用要主張
或抗辯?
二、本件原告已製作完成之皮包共有若干?原告是否請求全部製
作完成皮包之報酬?被告97年2月13日律師函陳稱訂製2880
件,惟實際到貨數量為1760件(本院卷㈠114頁),則其餘
未交付之貨品及其費用,是否皆包含在前揭一㈡模具費用㈣
留置費用㈤給付大陸利事堡、龍安勝、美事來、百翔、凱莉
萊㈥布料款之費用?如是,何以原告就第二批以後的貨物未
交付,工作未完成,仍得請求款項?
三、被告是否抗辯第一批交付總數1760件皮包中,總共1233件有
瑕疵?亦即104件無法修繕、674件修繕未送回、455件已修
繕?
㈠被告抗辯其中104件是無法補正修繕的,原告是否爭執?
請被告提出該104件皮包之明細及應扣除之承攬報酬,原
告並應對該部分表示意見。
㈡被告抗辯97年4月23日原告修繕其中455件皮包,則被告是
否認為該等皮包已修繕完畢?該部分明細及原應給付之承
攬報酬究為何?原告並應對被告提出之明細及報酬數額表
示意見。
㈢被告抗辯其餘674件皮包原告承諾於97年5月底修復完成,
但未送回,原告則主張被告拒收,請兩造提出可資證明各
自主張之相關證據,被告並應陳明該等皮包之明細,及原
應給付之承攬報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