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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7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78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告
聖如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7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壹萬股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聖如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09637708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應列被告全體董事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其董事長為甲○○、董事為原告、乙○○○,是原告基於董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得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以其餘董事甲○○、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詎於97年5月15日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始知悉早於82年6月3日即遭他人偽造文書虛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又原告原設籍於「臺北縣內湖區○○路152號」,於81年8月31日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457號」,惟被告公司於82年5月27日設立時,竟將原告戶籍地址登記為「臺北縣內湖區○○路152號」,此係訴外人甲○○於73、74年間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時,其上所載之戶籍地址,足見原告確係遭他人偽造文書虛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甚明,是以原告既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致兩造間之股權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原告即有請求判決確認其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權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則兩造間之股權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1萬股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其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與被告公司間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1萬股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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