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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4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玖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德南,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7年7月8日台財庫字第09703511530號函影本、原告常務董事會97年7月11日第3屆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森國際設計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森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733%計算(現為4.833%),到期日為100年6月16日,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3月15日,尚欠本金4,095,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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