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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06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眾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出具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予原告,委託原告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向原告申請出口押匯所執「出口結匯證實書」上所列應付新臺幣(下同)金額五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六萬六千零四十四元無條件轉付訴外人必勝成衣股份有限公司,逕匯入原告銀行花蓮分行該公司帳戶,嗣後如發生任何糾葛致原告受損失(包括出口匯票遭受拒付)時,概由被告及受款人負連帶責任,立即償還押匯款及利息,詎必勝成衣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起向原告申請之押匯款項均為國外銀行拒付,爰依被告出具之請求被告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六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及分別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其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五八三巷二三號三樓,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被告出具之出口押匯轉付申請書上並未約定履行地,亦無記載就該轉付申請書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至必勝成衣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當事人並非被告,自不拘束被告,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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