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6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新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六條第七項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茂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及訴外人江碧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7日起至97年11月7日止,利息亦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02﹪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7.25﹪),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與被告新茂國際有限公司、乙○○、丙○○及江碧華就上開二筆借款於96年9月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而合意將原約定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4年11月7日起至99年11月7日止,其餘約定同前。詎被告新茂國際有限公司自97年4月7日、97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用單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0,69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