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3號
- 原告
-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被告
- 和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安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租金給付請求權及租賃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7,540 元,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債務承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被告有無權利使用原告之鐵板,以及該租賃物有無毀損等情事,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龍豪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豪興公司)承攬被告台塑北五段(新豐至香山)長途管線工程,向原告租用鐵板、鋼板樁、挖土機等建材及施工機具,並委請原告將上開建材、機具運送至指定地點即位於西濱公路新竹段約南下70公里左右之鳳山溪工地,並施作鋼板樁之打設、拔除。詎龍豪興公司屢因拖欠工程款,無法正常給付,故原告、龍豪興公司、龍豪興之上包廠商即被告,乃於94年1 月1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承擔龍豪興公司94年1月15日以後之鋼板打拔、108片鐵板之租金及運費,原告本於三方協議、債務承擔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運費及94年3月1日至95年2 月28日之鐵板租金,其中有關鐵板租金部分業經鈞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2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足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就上開108 片鐵板確有租賃關係。而被告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有13片鐵板(下稱系爭鐵板)尚未返還原告,繼續占有使用至97年2 月25日始行歸還,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板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以每日租金40元、共727日之租金378,040 元(1340727=378,040)。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除系爭協議書外,被告曾於97年2月21日以和02字第020號函自陳尚有13片鐵板尚未歸還,且有承擔龍豪興公司債務之意,直接對原告負給付租金、返還鐵板之義務,是原告亦得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縱認兩造並無租賃契約或債務承擔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鐵板,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末查被告事後雖將系爭鐵板返還,但於使用期間未妥善保管,致使系爭鐵板已完全不堪使用僅能當作廢鐵轉賣,此可函請中華民國安全支撐協會予以鑑定或傳喚工地負責人王昌哲以資證明。是被告逾越合理使用方式而使系爭鐵板價值減損,顯有故意或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損而有因果關係,以廢鐵市價每公斤15元計算,系爭鐵板總重10,700公斤,其回收價值約160,500元,與中古鐵板每片價值約35,000 元,13片共計455,000元,差價達294,500元,此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且兩造既有租賃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系爭鐵板所生之損害。上開損害共計672,540元(378,040+294,500=672,540),爰請求鈞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2,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協議書存在,寫系爭協議書記載應經簽章後始生效,惟迄今均未經被告簽證,自難認有效,是被告並非系爭鐵板之承租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租金,實屬有誤。況且兩造前已涉訟,顯無可能繼續利用系爭鐵板,而被告已於94年2 月24日另向訴外人大升鋼板有限公司租用鐵板,此有請款單及票據簽收單在卷可證,實無可能再利用系爭鐵板。再以被告代龍豪興公司支付租金後,並無代替龍豪興公司保管系爭鐵板之義務,經被告工地主任林智翔於94年8、9月間多次向原告經理王昌哲告知不再使用系爭鐵板,原告均置之不理,自不得課以被告保管之責。至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每片規格長寬、重量若干、何時購買、使用多久、殘值若干、廢鐵價格為何,均未據原告舉證,尚難採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已就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有所爭執,並經詳細之辯論與調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未能於系爭前案判決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效力之爭點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拘束,而不得任令被告於本件再次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每片鐵板每日40元之租金給付義務,核與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內容相符,應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無效力云云,尚難遽採。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至97年2 月25日始返還系爭鐵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7年2月21日和02字第0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可信屬實,則被告使用系爭鐵板之期間應為系爭前案判決所命給付租金之日期翌日即95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4日為止,而被告既已於97年2月25日返還系爭鐵板,當日自不應計付租金。據此,95年3月1日至97年2 月24日共計726日(306+365+55=726),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片鐵板、每日40元、共726日之租金377,520元(1340726=377,52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故意、過失而不法毀損系爭鐵板,並減損系爭鐵板之價格,因此受有損害294,500 元云云,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雖請求將系爭鐵板價格及廢鐵回收殘值送請中華民國安全支撐協會予以鑑定或傳喚工地負責人王昌哲以證明被告使用鐵板之方式及損害範圍,惟王昌哲乃原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應無從知悉被告實際使用系爭鐵板之情形,自無傳喚之必要。是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節,自無須就損害賠償之內容予以調查,其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安全支撐協會進行鑑定,當屬無益之調查而無必要。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使用系爭鐵板之事實,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民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500 元,實屬無據,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95年3月1日至97年2 月24日之租金,核屬有據,然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鐵板之毀損,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7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