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5號
- 原告
- 瑞山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創頎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鋐鑫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創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鋐鑫實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二項判決,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貳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創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創頎公司)於民國96年9月6日起向原告訂購緣石、各式規格預鑄溝蓋板以及鍍鋅格柵鋸齒蓋等水泥製品,原告均依被告創頎公司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內將貨品送達指定地點,被告創頎公司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4紙,用以清償系爭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4 紙票據,皆依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不獲清償。而被告鋐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乙○○為上開票據之共同發票人,故被告鋐鑫公司、乙○○自應就上開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原告持有上開4 紙票據均係用以清償被告創頎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是被告創頎公司與被告鋐鑫公司、乙○○間就61萬5,031元範圍內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