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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198號

原告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昌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8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協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而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系爭切結書內容重在規範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原料貨款相關事項,揆諸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償還計畫從民國94年10月1日至95年4月30日,以每個月28日採匯款方式償還…」及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還款紀錄所示,渠等因履行系爭切結書而匯款所存入之帳戶均為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花旗銀行大里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準此,系爭切結書經兩造約定其債務履行地在臺中,應堪認定。果爾,本件縱被告昌津股份有限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被告協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而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並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以兩造約定之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至明。稽諸上述,本件債務履行地既在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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