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陶亞琴
  • 法定代理人
    丁○○、乙○○、甲○○、丙○○

  • 原告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昌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8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協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198號原   告 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昌津股份有限公司 8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協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而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系爭切結書內容重在規範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原料貨款相關事項,揆諸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償還計畫從民國94年10 月1日至95年4月30日,以每個月28日採匯款方式償還…」及原告所陳報之被告還款紀錄所示,渠等因履行系爭切結書而匯款所存入之帳戶均為華南銀行台中分行、花旗銀行大里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準此,系爭切結書經兩造約定其債務履行地在臺中,應堪認定。果爾,本件縱被告昌津股份有限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被告協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而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並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以兩造約定之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至明。稽諸上述,本件債務履行地既在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月女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