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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17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新兆洲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丙○○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兆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兆洲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3日,邀同被告乙○○、丙○○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原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97年5月24日被合併而消滅,合併後銀行並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星展銀行)訂立借據及約定書予原告,嗣被告新兆洲公司於9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00元,利息年利率百分之3.5固定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43期,到期還清本金,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新兆洲公司償還本息至96年12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即未依約清償,依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約定書4份、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各1份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然到庭辯稱原告之利息計算與原契約不符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參照),是其所辯難謂有據而不足以採信,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其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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