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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呈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35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宜禾電子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0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貸款契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宜禾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24日起至98年10月24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4.193%計算,如延遲還款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7年4 月24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債務人,就上開借款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合計 5,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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