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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38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高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街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8 日邀同訴外人甲○○及謝明財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額度內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高街公司借款之清償。嗣被告高街公司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上述金額,借款期限至94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3.672%(合計年息7.75%)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另按上開利率之2 成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高街公司自94年1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存款抵銷部份欠款後尚餘本金3,999,849 元未為清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0,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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