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己○○、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90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 順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順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僱用之計程車司機,甲○○於民國96年6 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700-D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155 巷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3 段155 巷口時,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56-016 號重型機車亦沿基隆路南往北行至同路段155 巷口,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155 巷口西往東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通行該巷口,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其騎乘之機車亦遭撞毀。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96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之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2,069 元、機車修理費30,750元、減少勞動減少之損失148,80 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 元,總計901,61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1,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以:關於機車修理費部分,請求予以折舊;又伊目前無業,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不同意支付;且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減低原告4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㈡被告順峰公司則以:系爭肇事車輛乃伊出租給訴外人王擇,王擇再轉租給被告甲○○使用,伊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請求予以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0-D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 段155 巷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基隆路3 段155 巷口時,因疏未注意巷口號誌已轉為紅燈,竟貿然通行而不慎撞及沿基隆路南往北通行155 巷口、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56-01 6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近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及機車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機車維修單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495元等情,亦據提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 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若是,其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告甲○○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時,因闖紅燈而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近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及機車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見96年度核退字第917 號卷第11-24 頁、96年度偵字第21518 號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而被告甲○○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12 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並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⑵被告順峰公司部分: 按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固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然查,系爭車號700-DF號之營業小客車為訴外人王擇向被告順峰公司承租後,再由王擇以每日500 元之租金轉租予被告甲○○使用等情,業經被告甲○○自陳在卷,且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順峰公司對被告甲○○顯難認有監督、管理之權能,自難僅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順峰公司所有,即逕認被告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順峰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被告甲○○連帶賠償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告甲○○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復有明定。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其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122,069 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1 份、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多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為爭執,並同意給付(參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30,750元,有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1 紙可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 頁)。惟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表所載,本件受損機車為93年4 月出廠,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肇事時為3 年2 月又7 日,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 月30 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系爭受損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3 年3 個月後,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7,675元(30,750×0.9) ,是 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應為3,075 元(30,750-27,675=3,075)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3,075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近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於96年6 月22日住院手術,於同年7 月12日出院,於同年11月27日經X 光檢查骨折部分已癒合,並可恢復正常活動與工作,嗣又於97年5 月21日再次入院手術移除骨內固定物,術後2 週可恢復正常活動等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0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09733862700 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130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時間為5 月又19天(即96年6 月22日至96年11月27日、97年5 月21日至97年6 月4 日)。原告於福鑫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7,900元(見卷附之證明書),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原告請求其因該車禍致5 月又11天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48,8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每月薪資所得為27,900元;而被告為淡水工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休養期間等情,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允當。 ⑸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醫藥費122,069 元、機車修理費3,075 元、工作損失148,8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333,944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闖紅燈,固為肇事主因,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60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同上核退卷第14頁),顯見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依本院審酌認原告有理由之上開費用,折算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67,155 元(計算式:333,944 ×80%=267,155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495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46,66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67,155-20,4950 =246,660),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金額共計為246,66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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