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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1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三十二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誠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四十八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誠泰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四00二八八九三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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