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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8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丞大電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陳瑋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丙○○、陳瑋、丁○○(民國93年6月20日死亡)於85年4月19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其等就被告丞大電氣有限公司(下稱丞大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全部償還責任。迨88年10月8日,丞大公司另邀同被告乙○○為向伊借款300萬元及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89年8月13日為止,利息依年息9.04%按月計付(願隨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屆期償還全部本金,如遲延繳款,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丞大公司未能如期還款,徵提被告徐士銘為連帶保證人,於被告徐士銘出具於1000萬元限額範圍內,與被告丞大公司負連帶全部償付責任之保證書後,伊同意展延前開借款期限至96年8月13日為止,並將利息改為按基準利率加年率2.46%計算(隨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惟96年8月13日屆至,被告丞大公司仍未償還全數借款,除應一次清償欠款,其餘被告亦負連帶償還之責。爰依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及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丞大公司、戊○○、乙○○、丙○○、陳瑋及甲○○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如主文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000,000元 │自⒎⒕起至│6.55%     │自⒏⒔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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