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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薛中興高偉文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2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竑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布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叁拾捌元整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之分條機、堆高機、電腦自動套色機等各乙部(下稱系爭動產),出租與訴外人利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錦公司),未料利錦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布萊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布萊特公司)誤認系爭動產為利錦公司所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被告丁○○為被告布萊特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8月10日偕同前開法院執行處人員,前往利錦公司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867巷2之1號廠房指封系爭動產,執行法院當場將系爭動產交由被告丁○○保管。原告遂向板橋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動產之執行並已告確定。然因被告丁○○於保管期間未盡其保管之責,致原告於假扣押程序撤銷後,受領系爭動產時發現已嚴重鏽蝕毀損,無法運作,估計需花費537,35 0元之修復費用,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修復,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因被告丁○○未盡其保管查封物之責,致原告受有損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丁○○為被告布萊特公司之負責人,其保管系爭查封物屬執行公司職務範圍內,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其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537,3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3 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就系爭動產之指封係依原告董事林朝宗於執行當場之證述而為,是就系爭動產之指封並無過失。且被告為指封後,於95年8月25日搬運系爭動產至匯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順倉儲公司),由專業倉儲人員為保管,並由被告支付保管費用,故被告業已盡保管人之責。復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於查封前功能狀態完好可正常運作使用,且係因被告執行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另原告就受有如何之損害、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損害數額等重要爭點,始終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所請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動產遭假扣押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確定系爭動產為反訴被告所有,並於97年1月27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反訴原告保管系爭動產之原因即告消滅,反訴原告遂於97年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取回系爭動產。惟反訴被告於同年3月10日僅取走堆高機,就分條機及電腦自動套色機仍未取走。是反訴原告就97年3月10日以前為反訴被告保管系爭動產,因假扣押執行遭撤銷,而溯及至假扣押執行時起,視為反訴原告為未受委任、且無義務,亦未違反反訴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事務,是反訴原告自96年8 月25日移置系爭動產於專業倉儲公司保管時起,至定期催告而由反訴被告97年3月10日取回時止,就系爭動產所為之管理行為,即應屬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行為;復以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管理系爭動產,於假扣押程序撤回後,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就反訴原告因保管系爭動產所支出之必要保管費共計112,535元(倉儲費144+80, 928+144=81,216;裝卸費25,960;合計為107,176元,含稅107,176×1.05 =112,535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另就97年3月10日之後,反訴原告就系爭動產中之分條機及電腦自動分色機,因反訴被告受領遲延,致反訴原告每日須支付94.5元之必要保管費用,反訴原告就系爭動產已無保管之法律上關係,亦非受反訴被告之委任,且無義務,故就此一保管費用之支付,爰依民法第240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877元,及其中112,535元自97年3月11日,其中30,901元自98年2月7日起,其餘24, 441元自98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稱:

㈠反訴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系爭動產假扣押查封後至97年3月10日止,所支出之保管費用: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不會產生溯及既往之效果,亦即不會溯及使假扣押執行期間執行法院命債權人保管之效力失效。又無因管理須以「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反訴原告在假扣押期間保管系爭動產,係為保全將來債權強制執行、維持系爭動產之交換價值,顯係為自己管理事務,或因執行法院命其保管而有公法上之保管義務,或係為債務人利錦公司保管,而非為反訴被告保管,從而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應負無因管理之責任。又從反訴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記載「…逾時即屬由布萊特國際有限公司代為保管,所生管理及運輸費用將請自行負擔…」是以反訴原告既於前述存證信函上僅主張「逾時」領取系爭動產之保管費用云云,顯然已「免除」反訴被告「逾時領取前」之系爭動產保管費用。又反訴原告曾出具收據表示「…電腦套色機將由布萊特公司另訂期日辦理安裝返還。…」。依此,反訴原告須安裝系爭動產使之得以運作後而返還予反訴被告。故系爭動產既因反訴原告之安裝義務而置於其下保管,則反訴原告即不得請求此期間之保管費用甚明。是反訴原告前述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稽。

㈡反訴原告不得依債權人遲延之保管給付物必要費用請求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系爭動產於97年3月11日以後保管費用:

⒈反訴原告雖以其存證信函有記載「逾時未取回者視同同意由現保管人繼續保管,所生保管費及運費等均請反訴被告負擔」之內容,要求反訴被告負擔遲延責任,然上開證信函上之記載,僅係反訴原告單方意思表示,不得拘束反訴被告。復以,反訴被告係基於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動產。是就系爭動產之返還上,反訴被告並無須依契約等債之關係而有受領系爭動產之義務。因此,反訴原告顯不得主張基於債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遲延應依民法第240條賠償保管費用甚明。又縱認兩造間存有債之關係,然系爭動產在查封前正常運作,而因反訴原告查封錯誤且未盡保管責任,造成系爭動產毀損,是反訴原告必須安裝系爭動產使之功能良好得以運作後,始符合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惟如前所述,系爭動產中分條機、電腦套色機迄今仍然生銹、損壞無法使用,反訴原告迄今仍未修繕系爭動產使之得以運作以返還予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自無任何遲延責任,亦無任何應負擔保管費用之義務。

⒉本件係因反訴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而保管不當,使系爭動產毀損。反訴原告顯未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保管系爭動產,因此,要不能構成民法第172條必須「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無因管理。退步言,兩造間存有由被告將系爭機器安裝後返還之記載為內容之契約,反訴原告即須安裝系爭動產使之得以運作後而返還予反訴被告,且系爭動產既因反訴原告之安裝義務而為保管,反訴原告顯不得請求此期間之保管費用。又反訴原告迄未安裝系爭動產使之得以運作並返還予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要無逾時領取系爭動產可言,因此反訴原告顯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保管費用。

㈢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利錦公司僅係本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而為占有人,被告布萊特公司誤認其為訴外人利錦公司所有,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受理,並於95年8月10日查封系爭動產,並指定被告布萊特公司丁○○為保管人,其後為同法院96年度執字第8512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嗣經原告向板橋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由,撤銷該院96年度執字第8512號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動產於查封當時,可正常運作,查封後因保管人即被告丁○○保管不當,致系爭動產機器鏽蝕、毀損無法正常運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機器於查封當時可正常運作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原負責操作系爭機器之利錦公司職員乙○○及原告職員甲○○於95年6月利錦公司停業後,尚有至現場操作測試系爭機器,故系爭機器於查封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云云。然證人甲○○到庭證稱:「(證人在公司停業之後到工廠幾次?)約一至二次,都是有人要來看機器。」、「(當時對方來工廠裡看機器時,有無操作堆高機、自動套色機、分條機?)當時對方是要買整批的機器。因為當時工廠被斷電,沒有電,所以是目視看,看起來是可以用,但沒有操作。後來對方有沒有買機器,我就不知道。」、「工廠何時被斷電?(六月五日當時公司跳票,所以停工,之後就被斷電。」等語,是證人甲○○於利錦公司95年6月5日停工後至同年8月10日法院查封期間雖曾至現場,然其因廠房斷電故未實際測試操作系爭機器,是其所述自無從證明機器於查封當時尚可正常運作;另證人乙○○雖證稱:「(95年6月公司結束經營後,是否曾經有在95年7月間在到工廠操作機器?)7月中有去試車。因為有人要向利錦公司買機器,我負責測試分條機。當時機器可以用,與我之前用是一樣正常可以使用。」、「(95年7月中測試後證人有無再去現場?)沒有」等語,則證人乙○○測試系爭分條機之日期95年7月間,距本件查封時點95年8月10日相隔約有1個月,且此後系爭廠房已呈停業、斷電狀態,則此期間該機器是否確實仍受到妥適之保管,即非無疑,是證人乙○○所述,亦無從確認系爭分條機於查封當時尚處於可正常運作之狀態。

㈡原告另主張,如系爭動產於查封當日即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存在,保管人即被告丁○○自會要求法院於查封筆錄上載明,然依系爭動產查封筆錄所示,其上並未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之記載,足認系爭機器於查封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云云。然查,系爭廠房於95年6月5日利錦公司停業後至查封前已遭斷電,8月5日查封當天現場並無電力乙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查封當日現場既無電力可測試系爭機器,被告丁○○自無從得知系爭機器之性能狀態為何,是原告僅憑此查封筆錄之記載,率認系爭機器在查封當時可正常運作,應非可採。原告另以他案(即原告向板橋地院所提之95年度訴字第206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就系爭動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25萬元表示無意見乙情,主張證明系爭機器顯無瑕疵,故有相當之市價云云,並提出筆錄乙份為證,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本應由承審法院依職權訂之,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尊重承審法院之職權,對其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表示無意見等語,自可採信,原告憑此反推系爭機器於查封當時可正常運作而無瑕疵存在,並無理由。況觀諸卷附系爭堆高機、分條機及自動套色機於95年8 月扣押時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㈡第14-18、106頁),系爭機器於查封當時即已存在鏽蝕之情形,且對照系爭機器經被告保管後於本件訴訟中之98年4月間拍攝之照片,其外部鏽蝕之位置面積相同,並無增加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在查封後,因被告保管不當致發生嚴重鏽蝕而無法運作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動產於查封當時無鏽蝕且可正常運作,則其主張系爭機器因被告丁○○保管不當始發生上開瑕疵情形,進而請求被告丁○○及布萊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7,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查系爭動產為反訴被告所有,出租與利錦公司使用,因反訴被告董事甲○○於查封當日表明系爭機器係反訴被告所有,致反訴原告誤以系爭動產為利錦公司所有,聲請板橋地院假扣押,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415號受理後,於95年8月10日查封系爭動產,並指定丁○○為保管人,後為同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12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嗣經反訴被告向板橋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撤銷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8512號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案並於96年11月2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乙份可稽,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餘97年3月10日將堆高機領回,系爭分條機及自動套色機迄今仍由其保管中,則自其擔任保管人開始所支出之相關保管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系爭動產假扣押查封日起至97年3月10日止,及97年3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之保管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查反訴原告於系爭假扣押程序經上開確定判決撤銷後,反訴原告即無保管系爭動產之義務,而得請求反訴被告領回系爭動產,而其於97年2月29日寄發存信函催告反訴被告取回系爭動產時表示:「…請於文到五日內以書面另訂五日內之返還時間及地點,逾時即屬由布萊特國際有限公司代為保管,所生管理及運輸費用將請自行負擔…」等語,反訴被告嗣於同年3月10日受領系爭堆高機,其餘之自動套色機及分條機則未領取,迄今仍由反訴原告保管中,有存證信函、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則顯然反訴原告已於該信函中向反訴被告表示免除其在逾時領取前即反訴原告自查封保管系爭動產之日起至反訴被告依上開信函於期限內之97年3月10日領取堆高機之日止之保管費用,此觀諸上開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領堆高機時開立之收據,其上並無記載該機器於其保管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可證,是應認反訴原告已免除反訴被告於領取系爭動產前之保管費用甚明。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查封保管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之保管費用,即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假扣押程序經上開確定判決撤銷後,反訴原告即無保管系爭爭動產之義務,其自得請求反訴被告領回系爭動產,反訴被告即有領取系爭動產之義務,然經反訴原告於97年2月29日寄發存信函,催請反訴被告於文到5日內與反訴原告聯絡,並訂定5日之期限取回系爭動產,嗣反訴被告僅於97年3月10日至反訴原告存放系爭動產之匯順倉儲公司領取堆高機,則反訴被告未將自動套色機及分條機領取,迄今仍存放於反訴原告委託之匯順倉儲公司保管中,反訴被告受有存放機器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縱反訴被告於97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反訴原告表示系爭機器毀損不堪使用,在反訴原告負責將其修復前,其無領取已遭毀損機器之義務等語,然反訴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動產於查封當時係處於可運作之狀態,已如前述,是其以反訴原告未將系爭機器修復完成無法使用而拒絕領取機器,並無理由,況其在存證信函中係表示拒絕領取,並非表示拋棄占有,則不問系爭貨物是否有反訴被告存證信函所稱情形,系爭機器置放於反訴原告向他人租用之倉庫,反訴被告即受有存放系爭機器之利益,而致反訴原告受損害,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保管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又反訴原告委請匯順倉儲公司保管系爭動產之費用為每日90元,自97年3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共584日,計有倉租52,560元、入倉費144元,加計營業稅後為55,339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支出費用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 6至138頁),是應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管費55,339元部分,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於假扣押程序撤銷後,已無保管系爭動產之義務,又其函催反訴被告於期限內領回系爭動產後,反訴被告迄今仍有分條機及自動套色機尚未領取,而由反訴原告代為保管迄今,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自期限屆後之97年3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因保管系爭動產所支出之費用55,3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339元及其中30,901元自98年2月7日起,其餘24,438元自98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伍、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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