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42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協洪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協洪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洪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5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年息1.298%機動計付(目前為年息6.038%),依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協洪有限公司自97年6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50萬99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丙○○、文敏月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又原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到場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被告協洪有限公司、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企業金融授信條件變更申請表、借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到場所不爭執,而被告協洪有限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洪有限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