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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4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朱漢寶賴秀蘭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7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元弘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7年度訴字第574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伍仟貳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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