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利程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零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程公司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4年9 月22日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6 筆。其中新臺幣(下同)36萬元、54萬元部分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23日起至98年2 月23日止,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56%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44萬元、64萬元部分,約
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56%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14萬元、21萬元部分,約定借
款期間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1.662%計算,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利程公司自96年7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7,657 元、
296,507 元、357,268 元、535,586 元、14萬元、21萬元,
總計1,737,018 元(原告誤載為1,737,028 元)未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就系爭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真正,及尚欠本金
1,73 7,018元未償等節,不予爭執,陳稱:願私下與原告協
商還款方式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還款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737,018 元(197,657+296,507 +357,268+535,586
+140,000+210,000=1,737,018),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