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7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精略家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精略家有限公司(下稱精略家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99年4 月2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9%機動計算(現為4.87%+1.89%=6.76%),每月計付一次;嗣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因被告精略家公司財務週轉困難,另簽訂增補借據,變更還款方式為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按月攤還本金5,000 元暨原約定利息;自96年11月22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 期,共分29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精略家公司自96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265,190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精略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573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黃柄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