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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7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艾科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艾科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科思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年,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7%計算,機動計息(現適用利率為年息5.35 %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上開借款僅攤繳本息至97年7 月16日止,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00 萬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種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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