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62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繼正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繼正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繼正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因依據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國97年0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有原告星辰銀行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核准函在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繼正公司前於95年04月2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率依10%固定計息,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借餘額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繼正公司自97年0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523,429 元,依前述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繼正公司、甲○○、乙○○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繼正公司、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繼正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繼正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523,42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甲○○、乙○○均為被告繼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繼正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23,42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