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76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鼎諾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諾有限公司(下稱鼎諾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0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5年4月26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固定計付,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之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積欠本金55萬5,228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及丁○○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訴外人寶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在案,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