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黃明發
- 當事人乙○○、上新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19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上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捌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同時,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7年5 月27日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簽訂合建大樓契約書,約定原告提供自有土地,及擬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 小段275 地號市有土地其中面積11.045平方公尺部分,交由丙○○出資興建大樓。至80年12月20日,雙方合意變更上開契約,就市有土地部分,改約定原告將承購權利讓與丙○○,由丙○○先行出資以自己名義購置登記,若將來大樓無法興建,再由原告以原價無息向丙○○買回。嗣丙○○於82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購得上開275 地號土地。而該土地於83年7 月26日所分割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同小段275-2 地號土地,即為上開約定所稱大樓無法興建時應由原告買回之土地。其後,原告、丙○○及被告三方,在88年3 月11日,再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擔丙○○對上開合建案之一切權利義務。迄至96年間,上開合建大樓仍因部分地主異議始終無法興建。被告遂訴請原告返還其所交付之合建保證金,並獲勝訴判決,原告並於97年4 月24日返還之。因兩造合建之大樓已確定無法興建,原告自得依被告製作之分算表所載購置上開市有合建土地之原價,即新臺幣(下同)458 萬1019元,向被告買回上開275-2 地號土地。原告已備妥價金並通知被告,惟被告拒不履約,為此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58 萬1019元同時,將臺北市中正區○○段○ ○段275-2 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共 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關於原告買回系爭275-2 地號土地之約定,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買回之規定,自80年12月20日訂約起算,早逾民法第380 條所定5 年買回除斥期間,原告行使買回權自屬無效,況原告亦未現實的提出價金,僅於訴之聲明主張同時履行,亦非適法;又該約定縱認非屬買回契約,亦屬預約之性質,原告僅能請求訂定買賣275-2 地號土地之本約,不能逕請求履行本約內容;而無論該買回之約定性質為何,原告之請求權自80年12月20日起算,早逾15年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且自系爭買回契約簽訂後迄已逾17年,原告仍以當時之原價無息買回該土地,亦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所應支付之買價,除原價外,尚應包含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承購時所代墊原告無權占有275 地號土地應付臺北市政府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依約應負擔之增值稅與該土地近20年之增值利益,經核算應以132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建契約約與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明系爭275-2 、275 地號土地「原由原告無權占有,嗣經原告與其他占有戶共同向臺北市政府申購,其申購權利人原為原告,但原告不願出資,被告為促成合建順利進行,乃與原告協商,將承購權利讓與被告,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出面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等語,參以原告讓與該承購權時所簽立之「拋棄書」,明載「本人(指原告)因為配合合建故將全部承購權利轉讓…」文義(本院卷第140 頁),及兩造間80年12月20日協議書第2 條所載「…大樓無法興建時,經乙方(指被告)通知甲方(指原告)需於30日內將所領受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並由甲方以原價無息向乙方買回,以乙方名義承購甲方權利範圍內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75 地號市有畸零地壹拾壹點零肆伍平方公尺…」文義(見本院卷第10頁),顯可得知原告本為275-2 地號土地承購權利人,為與被告合建始將該承購權讓與被告,使被告得以自己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利合建,而合建若無法完成,兩造則有意回復合建前雙方原有利益狀態,即原告取回275-2 地號土地,被告取回合建履約保證金及因承購275-2 地號土地所支出之價金。雖上開協議書第2 條係以「買回」為立約文字,惟按民法所謂「買回」係指出賣人以將來買回其所出賣之標的物為目的,而於買賣契約中保留買回權利之契約,此觀民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甚明。若當事人間未訂立買賣契約,即無訂立民法買回契約之可能。系爭275-2 地號土地係被告逕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取得所有權,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並非由原告出賣予被告。則兩造間就該土地並未訂定買賣契約,自無從訂立民法上之買回契約。是上開協議書第2 條所定「買回」,難認係民法買回契約之性質。僅能認屬兩造預就合建無法履行後,如何清理雙方已為給付之問題,所為清理方法之約定而已。其約定性質與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與民法買回契約迥異,自無民法買回規定之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可言,亦不受民法第380 條所定買回期間5 年之限制。被告辯稱原告之買回權已逾5 年買回期間而失效云云,尚無可取。又上開約定就原告買回之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經特定,當具本約之性質而非預約,被告辯稱係屬預約亦無可取。又該約定係以兩造合建之「大樓無法興建」為發生效力之條件,而兩造為該約定時,合建之大樓是否無法興建,係將來不確定之客觀事實,可見該約定應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其為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等語,尚屬可採。而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開約定既屬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原告行使該契約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停止條件成就即「大樓無法興建」之確定時起算。被告陳稱該合建大樓無法興建之確定時點為88年6 月15日(見本院卷115 頁答辯續三狀),則自該時點算至本件起訴時,顯未逾一般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取。而兩造約定由原告買回275-2 地號土地,其經濟目的在於清理兩造合建期間所為之給付,以回復兩造合建前之原有利益狀態,原告買回275-2 地號土地應支付之對價,即「原價無息」,理應屬兩造為實現此一目的而為之約定,而非一般商人買賣商品旨在獲利所可比擬。則無論系爭275-2 地號土地事後價值是否升降,被告均不應藉以獲利,是原告為本件請求時,縱275-2 地號土地之價值已有漲升,亦無須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升買回之價格。被告辯稱原告無息原價買回該土地顯失公平有違誠信,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高原告之買回價格云云,並非有據。至於被告所指代墊原告無權占有275 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275-2 地號土地歷年地價稅、增值稅等項,既未經兩造約定為買回土地時,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對價,與原告買回該土地即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辯稱原告買回275-2 地號土地即應支付上述款項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被告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此部分款項,則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綜前所述,被告前詞所辯均非可採。兩造既約定合建大樓無法興建時,即由原告以原價無息向被告買回系爭275-2 地號土地,而該大樓無法興建之事實已在88年6 月15日確定,所謂原價,即為原告所指之458 萬1019元等情,復均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被告458 萬1019元之同時,將系爭275-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合於兩造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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