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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九巷十三號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亞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章公司)、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以新台幣(下同)一億八千二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元為限額與被告佩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向原告申貸一億八千二百零五萬八千五百元,此有被告佩亞公司、力章公司及丙○○所共同簽發之本票為憑,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一浮動計息(現為百分四點二二)。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付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現原告僅就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債權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又被告力章公司、丙○○既係連帶借款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一份、本票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二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四份、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二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一份、本票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二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四份、本院民事庭函影本二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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