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0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靖順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靖順營造有限公司、丙○○、甲○○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靖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靖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保證被告靖順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嗣被告靖順公司向原告借款3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6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6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計付,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靖順公司自97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10萬5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靖順公司、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承諾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款向分戶帳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靖順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