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0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登泰鼎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壹、授信共通條款第16條,及保證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登泰鼎有限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1月18日向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嗣於96年11月13日憑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二筆,金額各均為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96年11月13日前一營業日路透社6165頁面之90天期臺灣次級市場智期票券之平均利率加碼2.7535%後除以0.946 (稅賦外加)計算,並以1 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登泰鼎有限公司自97年7 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之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91,34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等證據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