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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67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傑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響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10月20日止,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5﹪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傑響公司繳納利息至97年7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為1,228,928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按年息6.42%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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