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14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吉普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吉普司國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普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普司國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普司公司)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5日與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伊借款2筆,各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8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5年12月5日至98年12月5日止,利率之約定分別如附表所示,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到期還清本金,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吉普司公司自97年8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尚積欠伊本金928,354元(二筆各尚欠557,014 元、371,3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吉普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兼吉普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皆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利息並不爭執,惟抗辯目前資金週轉困難,故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9頁),且被告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其所辯公司資金困難云云,不能解免其責。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