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0號
- 原告
- 林玫辰
- 被告
- 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建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原告對被告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等之訴,為被告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力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0年1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捷力公司應行清算,茲捷力公司董事黃錦洲、王麗珍、黃玉琳均已死亡,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錦洲、王麗珍、黃玉琳均已死亡,該公司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有戶籍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而黃建昇為捷力公司之股東,且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考量捷力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及黃建昇為捷力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對公司業務應知之甚詳,爰選任黃建昇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原告對被告捷力公司返還價金等之訴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捷力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