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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告
林玫辰
被告
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建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0號原告對被告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等之訴,為被告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捷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力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90年12月2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捷力公司應行清算,茲捷力公司董事黃錦洲、王麗珍、黃玉琳均已死亡,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捷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錦洲、王麗珍、黃玉琳均已死亡,該公司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有戶籍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而黃建昇為捷力公司之股東,且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考量捷力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及黃建昇為捷力公司之股東、監察人,對公司業務應知之甚詳,爰選任黃建昇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650 號原告對被告捷力公司返還價金等之訴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捷力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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